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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某道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09年3月12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11日被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于江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岑江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兆常、人民陪审员陈某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万强担任记录。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5日下午4时许,江永县XX中学学生义X辉纠集被害人欧X飞及欧X清等十余人到XX中学打架。在XX中学寻找李X未果后,在中学门前等候,后遇李X、“闹闹”(姓名不祥,道县X村人)两人骑摩托车路过。义X辉等人于是向前殴打李X和“闹闹”二人,被李X和“闹闹”从旁边拿杀猪刀和搓衣板打散。李X追了义X辉一阵没有追上,于是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吊吊”(姓名不详)过来帮忙。陈某、“吊吊”、义X平等人骑摩托车从田广洞村出来后与李X、“闹闹”会合,寻找义X辉等人。当李X看见被害人欧X飞等人在河边走时,告知陈某等人就是那些人打他的,陈某、义X平、“闹闹”、“吊吊“等人于是持钢管等物追堵欧X飞、陈X等人,欧X飞见快被追上情急之下跳入河里,陈某等人见状在岸边砸了几个石头,后见欧X飞未出水面,陈某即下河潜水但未找到欧X飞,后陈某等人离开河边。次日上午,欧X飞的尸体被打捞上来,经法医检验,欧X飞的死因系生前溺水死亡。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判处。如双方达成和解,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16时许,江永县XX中学学生义X辉(X年X月X日出生)纠集本校学生顾X清、顾X、李X龙、周X远、杨X杰、何X豪、陈X及社会闲散青年欧X明、欧XX、胡X兴、王X、被害人欧X飞等十余人乘坐面包车到XX中学打李X(已判刑),义X辉等人在校园里寻找李X未果,后在学校门前等候时,恰遇李X骑摩托车搭乘“闹闹”(姓名不祥,道县X村人)从此路过。义X辉等人上前拦住李X二人就打,“闹闹”见状即从封X仔的猪肉摊位上抢了一把杀猪刀乱砍,摊主封X仔怕出事将刀抢回。“闹闹”和李X二人又各自从路边拿一块搓衣板对围攻的义X辉等十余人乱扫、乱打,义X辉等十余人见“闹闹”、李X二人如此拼命就各自跑散。后李X追了一阵未追上,便返回原地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要其叫人过来帮忙,然后又骑摩托车搭乘“闹闹”去追义X辉等人,李X追到道县X村路口时,遇见被告人陈某和“吊吊”(姓名不祥)等人骑摩托车从村子里出来。这时李X看见打他的几个人正在河边走,就指着那几个人告诉被告人陈某等人说:“就是他们打了我”,随后,被告人陈某和义X平、“闹闹”、“吊吊”等人去追赶走在河边的被害人欧X飞及陈某等人,跑在最后面的被害人欧X飞见快被追上情急之下跳入河里,且沉入水下,被告人陈某等人见状在岸上砸了几个石头,未见被害人欧X飞露出水面,旁边挖沙村民用竹篙拨了几下水没有发现某,同时被告人陈某下河潜水搜寻了几下也未找到被害人欧X飞,因天冷水深,被告人陈某等人放弃捞人就离开河边。次日上午,被害人欧X飞的尸体被打捞上来。经法医检验,欧X飞的死因系生前溺水死亡。

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陈某被江永县公安机关抓获。

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欧X飞的家属欧X旺、欧X凤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同时被害人的家属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遗留的身份证等物品;2、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户籍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3、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4、证人欧XX、欧X明、胡X兴、王X、周X远、李X龙、杨X杰、顾X、顾X清、何X豪、陈X、义X杰、呼X荣、朱X明、义X飞、高X清、陈X忠、高XX、封X仔、高X旺、朱X清、高X印的证言;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法医学尸检报告(含尸检照片);6、和解协议、收据、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书;7、同案人李X的供述;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质证能相互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系受他纠集参与,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的量刑意见,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岑江明

审判员唐兆常

人民陪审员陈某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万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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