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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运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甲、李某、杨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贵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桂平市运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上诉人桂平市运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李某、陈某甲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雄、李某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录速员梁明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的罗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上午杨某、杨某杰在桂平市X区乘座桂平市运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由刘某华驾驶的桂x号出租车从桂平市X镇方向行驶,前往目的地桂平市X镇。当出租车行驶途经蒙圩—白沙线7KM+750M处时与罗某源驾驶的悬挂湘x号牌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出租车司机刘某华当场死亡,杨某受重伤,经送桂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一个乘客杨某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罗某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杨某杰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杨某的死亡,给杨某、李某、陈某甲、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1、医疗费26400元。2、误工费31575÷365×1=86.51元。3、护某15840÷365×1=43.4元。4、丧葬费14151元。5、死亡赔偿金17064×20=3412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7、交通费651元。8、住宿费121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杨某71岁零六个月,需抚养8年6个月,李某为67岁需抚养13年,杨某、李某(共有2个儿子杨某、杨某)的抚养费为〔4543×21+4543÷12×6〕=48837.25元。10、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50元/天×10天=1000元。11、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元/天×10天=1000元。以上合计434699.16元,运通公司向桂平市人民医院支付26400元,罗某源支付了丧葬费7000元,尚有401299.16元运通公司未赔偿给杨某、李某、陈某甲。杨某、李某、陈某甲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运通公司赔偿杨某、李某、陈某甲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401299.16元。

另查明:杨某、李某是夫妻关系,受害人杨某是杨某、李某的儿子,陈某甲是杨某的妻子。是杨某合法财产的受益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继承杨某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在桂平市X区乘座运通公司的出租车从桂平市X镇,从杨某上车时起双方就建立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关系。但在行驶途中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某死亡。运通公司未能按双方约定将杨某安全送达到目的地白沙镇。本次事故杨某的死亡,给杨某、李某、陈某甲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有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受害人杨某生前是个体工商户在城镇X镇,从事摩托车零配件的批发,零售,摩托车的修理工作,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杨某、李某、陈某甲要求运通公司赔偿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交通事故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401299.16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杨某、李某、陈某甲计算的赔偿费,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运通公司认为:杨某、李某、陈某甲请求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项目有误,1、赔偿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发生事故是在2011年4月9日前,应参考2010年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计算。2、本案的丧葬费等费用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计算。3、本案受害人误工费等,由于受害人已经死亡,认为本案不需赔。护某是重复计算不应赔偿。该院认为,运通公司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运通公司的出租车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某死亡。运通公司没有按约定将杨某安全送达到目的地,已构成违约,本次事故杨某的死亡,给杨某、李某、陈某甲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运通公司应当承担因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运通公司应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401299.16元杨某、李某、陈某甲。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运通公司负担。

上诉人运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有误,应予更正。1、被上诉人各赔偿项目应按事发时即2010年赔偿标准计算,因为本案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承运人应该赔付的是事故发生时旅客的损失。2、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由于被上诉人拒绝提供杨某、李某共生育了几个子女的证据,所以无法计算上诉人应赔偿的被上诉人的生活费数额。3、由于受害人是当天抢救无效死亡的,所以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护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变更一审判决为上诉人应赔偿给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数额为360669.25元,即减少40629.91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杨某、李某、陈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亲属杨某在桂平市X区乘座上诉人的出租车辆后,即与上诉人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按规定将杨某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但在运输过程中,上诉人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了杨某死亡的后果,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死亡引起的损失中,上诉人对赔偿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2010年赔偿标准计算,对此,因误工费、护某、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分别涉及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该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1年8月25日,因此,应按照2010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而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是据国家统计局广西调查总队、区统计局提供的2010年统计数字确定,因此,一审判决按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部分赔偿项目的损失并无不当,另有部分损失项目由于被上诉人是按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主张权利,而该年度的标准较2011年度低,这是被上诉人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一审判决予以照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供了兴业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杨某、李某只生育有二个儿子的事实,一审判决在对扶养费的计算公式中没有体现有两个扶养人即除以2,存在笔误,应予纠正,但计算结果却是除以2人后的数额,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问题,由于杨某是送经桂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确实存在当天的有关损失,一审判决认定1天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损失属合理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杨某是当天抢救无效死亡,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关于减少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荣兴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黄某雄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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