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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汪某诉高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合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合阳县人,农民。

原告汪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薛某之妻。

被告高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韩城市人,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1年×月×日下午×时许,原告薛某、汪某之子薛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合阳县X村东500米处时,与被告高某驾驶的陕E××××号货车相撞。薛某经医治无效于2011年×月×日死亡。该起事故经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某与被告高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高某的陕E××××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内。原告薛某、汪某诉请二被告赔偿薛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两原告赔偿薛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7849.5元(在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

被告高某向两原告赔偿应承担费用36000元(已支付);

其余部分费用,由两原告自理。

四、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薛某、汪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

人民陪审员雷宝德

人民陪审员秦宏

二○一二年×月×日

书记员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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