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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黄某诉罗某、莫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

被告莫某甲。

委托代理人莫某乙。

原告黄某诉被告罗某、莫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桂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4年原告与被告罗某、莫某甲合伙经营合山矿务局东矿九工区X号井。双方口头约定所需资金全部由原告投资,原告占股份60%,两被告占股份40%(干股)。2010年井口因各种原因停产,并获得补偿280000元,变卖设备得款30000元,共计310000元。另外,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煤公司)退还押金55000元。原告认为,因井口停产,合伙协议终止,合煤公司退还的押金55000元是原告所交,应返还给原告;补偿款280000元和变卖设备得款30000元,共计310000元,根据股份比例原告应分得186000元,合煤公司退还的押金和股份分配两项相加,原告应分得241000元。二被告仅支付原告180000元,余下61000元被告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支付原告款项6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莫某甲辩称,对原告起诉双方存在合伙事实,井口终止经营后获得补偿款280000元、变卖设备得款30000元,合煤公司退还安全生产押金55000元,合计365000元以及原告分得180000元无异议。但原告说安全生产押金55000元是其投资的不是事实,认为押金里面有30000元是罗某投资的,应退还给罗某,有25000元是东矿财务从井口生产出煤所得煤款中扣除的。井口所得的补偿款,应扣除出结算井口欠外债后才能分配。井口外债有小春的4000元、阿多的5000元、徐权辉的4000元、餐费600元、莫某甲的铁轨钱3500元,合计17100元。二被告实际分得121700元。罗某认为,被告占有60%的股份,原告占40%的股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莫某甲同意罗某的辩解意见。莫某甲承认自己分得3.25万元,剩余的钱是罗某拿。被告莫某甲认为在第一次诉讼调解时,被告为达到调解目的,承认二被告占有股份40%,原告占有股份60%,不是事实;承认二被告没有对井口进行投资也不是事实。这些承诺不应作为判决本案的证据使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黄某与被告罗某、莫某甲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三人合伙承包经营合山矿务局东矿九工区X号井,所需资金全部由原告黄某投资,被告罗某和莫某甲负责办理矿井手续及井下工作。原告占合伙份额的60%,二被告共同占合伙份额的40%。达成协议后,双方开始依约合伙经营。2010年,合伙井口因双方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关停。该井口因此得到补偿款280000元,发包人合煤公司退还押金55000元,罗某变卖设备得款30000元,以上共计365000元,均由被告罗某掌管。之后,被告罗某向原告黄某支付180000元。原告黄某主张其应得241000元,因与被告罗某、莫某甲协商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对双方争议的井口安全生产押金55000元是谁支付的问题,双方主张不一,根据被告提供的2004年12月29日《收款收据》、2005年11月11日《结算凭证》,可以认定有30000元是罗某缴纳的,5000元从井口煤款中扣缴,其余15000元双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自己所投资;对于井口所欠外债的问题,二被告提出井口所欠的外债有17100元,原告仅认可欠徐权辉4000元、欠餐费600元是真实的,对其他主张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1年11月10日对罗某、莫某甲的调查问话笔录以及庭审笔录、《收款收据》、《结算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罗某、莫某甲的口头合伙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占合伙份额的60%,二被告占合伙份额的40%的事实,有本院的调查问话笔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否定合伙协议对合伙份额约定,与其在诉讼中的认可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认为安全生产押金55000元全部是其支付,应退给原告,被告罗某也提出其中有30000元是其支付,应退还给被告。本院认为,安全生产押金,其性质是承包方向发包承诺保证安全生产而交纳的保证金,如井口发生安全事故,该生产押金用于处理事故的费用,不予退还,所以井口安全生产押金应纳入投资成本的范畴,因此,不管缴纳该押金的主体是谁,因其性质属于合伙投资款,依法均不能返还给任何一方投资人,合伙终止时只能作为合伙体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黄某及被告罗某均认为是其个人所交纳应予退还的主张,不符合合伙投资共担风险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主张的外债除原告黄某认可的4600元外,其余部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据此认定合伙外债为4600元。合伙终止后,合伙财产为365000元,扣除井口所欠的外债4600元,可分配的合伙财产为360400元,双方应按约定的股份比例分配。原告黄某占合伙份额的60%应分得216240元(360400×60%),因黄某已经领取180000元,可再分配36240元,其余的合伙财产由被告罗某、莫某甲享有。由于合伙终止时合伙财产由被告罗某掌控,应由罗某向黄某支付以上应得款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应向原告黄某支付合伙财产分割款36240元。

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告黄某负担550元,被告罗某、莫某甲负担825元。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桂香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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