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宁波市X区。
被告:徐X,男,1976年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宁波市X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徐XX为与被告徐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徐XX起诉称:原、被告二人系同村村民,平时交往甚好。2011年6月28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60000元(其中50000元为原告在银行当时取款)。2011年7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价款90000元。因原、被告平时交往甚好,上述两次借款(共计150000元),原告都没有要求被告立下借条。2011年8月7日,被告再一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当场立下借条一张。其时,被告又主动立下上述两次共计150000元借款的借条一张,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7日。事后,因原告需用资金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借故拖欠。为此,请求被告徐X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
被告徐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人为徐X的借条二份,拟证明截至2011年8月7日,被告徐X向原告徐XX借款共计190000元的事实;
2.银行交易明细账一份(10页),拟证明原告徐XX借款主要资金来源的事实(即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7月26日、8月7日分别从银行取款50000元、90000元、40000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无瑕疵,且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19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徐XX与被告徐X系同村村民,关系甚好。2011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其中50000元为原告银行取款);2011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价款90000元。2011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一份;当天,被告又对前两次的借款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资金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普通的民事借贷纠纷中,借条实际承载着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和出借人已履行出借资金义务的双重功能,在本案中,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原告徐XX与被告徐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在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先是拖延不还,后又下落不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徐XX归还借款1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750元,由被告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建军
审判员张建昌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卢盼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