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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诉称:2009年7月11日10时,原告在东京大市场喝酒时,遭到被告赵某某用雨伞殴打,后赵某某又持刀片将原告左肩部扎伤,后被告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9日、罚款400元。原告被送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53.2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453.2元、误工费362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扎伤原告是事实,但已被公安机关处罚过了,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10时,霍某某在东京大市场喝酒时,和被告赵某某发生口角,引起争执,被告赵某某先持雨伞打霍某某两下,后又持刀片将霍某某左肩部扎伤。2009年7月28日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作出顺公(苹)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四百元人民币的处罚。

另查明,原告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10天,门诊费用共计2453.2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先持雨伞打霍某某两下,后又持刀片将霍某某左肩部扎伤,造成原告左胸背刀伤的后果,侵害了霍某某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存在过错。原告因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及相关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45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36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其诉讼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付交通费50元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范围内的20元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300元,因原告伤情未达到相应的程度,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923.04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及收入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霍某某医疗费24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62元、交通费20元、合计313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静

审判员杨琳

审判员耿海献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金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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