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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瑞龙纺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瑞龙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聂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上诉人郑某瑞龙纺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某于2010年4月6日向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瑞龙纺织有限公司不服,于2011年9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瑞龙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某、郑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原国营郑某第某棉纺织厂职工。1992年5月,国营郑某第某棉纺织厂经批准更名为河南某岳纺织工业集团郑某第某棉纺织厂。1999年1月,河南某岳纺织工业集团郑某第某棉纺织厂更名河南某岳集团郑某第某纺织有限公司。1999年10月,河南某岳集团郑某第某纺织有限公司向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00年11月3日,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郑某破字第3—X号民事裁定书:一、宣告终结河南某岳集团郑某第某纺织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二、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2002年8月10日,河南某岳集团郑某第某棉纺织有限公司破产财产清算组(甲方)与瑞龙公司(乙方)达成破产财产移交协议书:甲方将破产财产中移交给乙方的财产总额为(略).2元;乙方接收财产后,相应承担以下责任:1、原河南某岳集团郑某第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全部在职职工(3285名)的安置;2、偿还原河南某岳集团郑某第某纺织有限公司破产前所欠职工内债(含所欠劳动保险费);3、承担原河南某岳集团郑某第某纺织有限公司离退休医疗费。根据该协议,河南某岳集团郑某第某纺织有限公司将职工劳动档案等资料全部移交给被告,在移交的职工名册中没有原告。2010年3月,原告向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该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201O年4月,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未提供在其与河南某岳集团郑某第某纺织有限公司破产财产清算组签订破产财产移交协议书时,原告已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河南某岳集团郑某第某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工,有原告提供的工作证予以证实。诉讼中,被告未提供在其与河南某岳集团郑某第某纺织有限公司破产财产清算组签订破产财产移交协议书时,原告已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因此,原告与河南某岳集团郑某第某纺织有限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此时,原告应属河南某岳集团郑某第某纺织有限公司在职职工。2002年8月10日,河南某岳集团郑某第某纺织有限公司破产财产清算组与瑞龙公司达成的破产财产移交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接收财产后,应承担原河南某岳集团郑某第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全部在职职工的安置,因此,被告亦应对原告进行接收安置,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主体不适格辩解,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与郑某瑞龙纺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郑某瑞龙纺织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不在接收安置职工名册之内,上诉人没有对其进行接收安置的任何义务。三、被上诉人与郑某六纺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确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郑某六纺公司破产是国有企业改制的问题,职工的安置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某。被上诉人早就应当知道其与郑某六纺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其被郑某六纺公司除名,但在一审中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任何其被除名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被上诉人被除名的证据是毫无道理的。因为上诉人与郑某六纺公司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承继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郑某六纺公司是否对被上诉人除名,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上诉人没有可能更没有义务提供相关证据。但是,有一个被上诉人自己认可的基本事实是,被上诉人自1987年就不在郑某六纺公司工作。被上诉人1987年开始休病假转老保,依据当时的政策,职工转老保可领取40%的工资。被上诉人在其领不到工资时便应当知道其已经与郑某六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政策,郑某六纺公司在1992年开始为全体在职职工办理养老统筹,被上诉人这时已不在职工名册之内,并未办理养老统筹,被上诉人也应当知道。郑某六纺公司于1999年10月宣告破产,对外发出破产公告,并公示多日,被上诉人应当知道郑某六纺公司已破产,被上诉人从未向破产清算组主张过权利,说明其本人早已知道自己与郑某六纺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被上诉人2007年已满60岁,到了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对这一点应十分清楚,其在没有领取退休工资的情况下并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应该知道自己与郑某六纺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而现在被上诉人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主张权利,却在其退休三年后向与郑某六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上诉人提起诉讼,完全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某项内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辩称,上诉人是合法、合格的主体,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正确。上诉人虽然是99年11月8日被宣告破产,2002年10月又重新注册成立了现在的公司,但新注册的公司也是在接收了原郑某六纺公司的全部财产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上诉人称在接收安置职工名单中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并不奇怪,因为名册和统计均是上诉人一方登记造册的,协议中提到的3285名职工并不能显示被上诉人不在其中,即使不在其中,也不是被上诉人的过错,一个合法职工在改制破产中被无缘无故的丢失,这是谁的过错被上诉人在企业改制前享受劳保待遇,公司开始进入改制阶段后,效益每况日下,在岗职工工资还经常拖欠,更何况病休职工的劳保工资。09年底上诉人开始兑现拖欠职工的工资、生活费及棉花集资款等,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领取拖欠自己的病假工资时,被告知已被单位除名了,也由此引起这场诉讼。从上诉人口头告知被上诉人已被除名到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间不到三个月,故本案不存在时效的问题。原郑某六纺公司与上诉人均未对被上诉人做出过任何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双当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郑某瑞龙纺织有限公司提交郑某市人民政府郑某会纪【2008】X号、【2009】X号两份专题会议纪要,证明职工安置是政府行为,不属法院受理范某。经质证,李某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系原河南某岳集团郑某第某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虽已宣告破产清算终结并注销登记,但该公司破产财产清算组与郑某瑞龙纺织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10日达成的破产财产移交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郑某瑞龙纺织有限公司接收财产后,应承担原河南某岳集团郑某第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全部在职职工的安置。诉讼中,郑某瑞龙纺织有限公司虽然辩称李某不在接收安置职工名册之内,但在原河南某岳集团郑某第某纺织有限公司未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郑某瑞龙纺织有限公司应对李某进行接收安置。李某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郑某瑞龙纺织有限公司诉称自己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不属法院受案范某,李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郑某瑞龙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某瑞龙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刘某琴

审判员柴雅琳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温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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