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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紫荆山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谷某、刘某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山支行,住所郑州市X街X号。

代表人张某乙,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银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银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紫荆山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谷某、刘某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建行紫荆山支行于2011年6月7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判决第一被告返还所取得的不当得利170902.40元及利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建行紫荆山支行不服原判,于2011年5月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丁与谷某原系夫妻关系。刘某丁在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陇海中路分理处开设有存款账户,存款金额为170902.40元。刘某丁因存折丢失,于2003年4月23日8时向银行挂失,该行为刘某丁办理了挂失手续,当日刘某丁存款金额为170902.40元。后刘某丁到建设银行取钱时发现,2004年7月4日9时18分该账户172086.95元已被他人以“刘某丁”名义支取。刘某丁向建行紫荆山支行要求支取该款未果,刘某丁诉至该院。该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河南某苑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储蓄凭条上的“刘某丁”签名字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倾向认为是谷某书写。2010年5月11日该院作出(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行紫荆山支行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丁支付172086.95元,宣判后建行紫荆山支行不服提起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另查明,2003年谷某诉至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刘某丁离婚,2005年11月因谷某下落不明,该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05年11月刘某丁诉至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谷某离婚,该院于2006年4月19日作出(2006)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刘某丁与谷某离婚,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再查明,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陇海中路分理处撤销后并入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车站广场支行,2005年3月18日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山支行。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谷某在与被告刘某丁离婚期间,将刘某丁名下建行紫荆山支行172086.95元的存款取走,该取款行为未经刘某丁本人的同意,且之后法院判决建行紫荆山支行向刘某丁支付该款,谷某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建行紫荆山支行的合法权益,应当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建行紫荆山支行。谷某将该款取走时是在双方离婚期间,且谷某下落不明,建行紫荆山支行没有证据证明谷某将该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是谷某的个人债务,原告建行紫荆山支行要求被告刘某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

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山支行不当得利172086.95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谷某负担。

上诉人建行紫荆山支行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2004年7月4日谷某支取涉案款项时仍属被上诉人刘某丁与谷某婚姻存续期内。被上诉人刘某丁与谷某于2006年4月19日离婚,之前系夫妻关系,且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05年11月谷某下落不明,说明谷某在支取涉案款项时并非下落不明。二、一审认定系谷某的个人债务明显不当,且举证责任分配明显错误。具体到本案,谷某所负对上诉人的债务发生在和刘某丁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某丁并未举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相关证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对是否将该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进行举证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返还172086.95元本息的义务。

被上诉人谷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刘某丁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刘某丁在上诉人建行紫荆山支行处存款17万余元,被上诉人谷某在与被上诉人刘某丁离婚期间,于2004年7月4日私自取出该款。刘某丁起诉上诉人赔偿该款,已得到生效判决支持。谷某取得涉案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上诉人。上诉人称谷某取款在与刘某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丁应承担连带责任。因2003年谷某起诉刘某丁离婚,谷某的取款行为发生在谷某与刘某丁的离婚期间,现谷某下落不明,一审判令谷某归还该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由刘某丁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山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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