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新阳光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赤黄某口南侧。
法定代表人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守忠,该公司法务部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南新阳光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药集团)债权转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8)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2日,信阳公司与新阳光公司签订药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信阳公司供给新阳光公司药品1000箱,价值x元;交货地点:湖南长沙市天心区赤黄某口南侧新阳光医药公司;提货人肖某华;结算方式:需方采用银行汇算方式将货款汇入供方指定帐号,货到需方仓库起三十日内付清。同年5月19日,肖某华收到信阳公司药品1000箱。
2007年5月12日,开药集团与新阳光公司签订了药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开药集团供给新阳光公司药品200箱,价值x元;交货地点:湖南长沙市天心区赤黄某口南侧新阳光公司;提货人肖某华;结算方式:需方采用银行汇算方式将货款汇入供方指定帐号,货到需方仓库起三十日内付清。2007年5月13日,豫港公司与新阳光公司签订药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豫港公司供给新阳光公司药品40箱,价值x元;交货地点:湖南长沙市天心区赤黄某口南侧新阳光公司;提货人肖某华;结算方式:需方采用银行汇算方式将货款汇入供方指定帐号,货到需方仓库起三十日内付清。同年5月24日,朱某林收到豫港公司和开药集团的药品240件。
2007年5月29日,开药集团与新阳光公司签订药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开药集团供给新阳光公司药品100箱,价值x元;交货地点:湖南长沙市天心区赤黄某口南侧新阳光公司;提货人肖某华;结算方式:需方采用银行汇算方式将货款汇入供方指定帐号,货到需方仓库起三十日内付清。同年6月5日,朱某林收到开药集团通过长沙市雨花区顺达快运公司托运药品100件。
2007年7月31日,医药公司与新阳光公司签订了药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医药公司供给新阳光公司药品700件,价值x元;交货地点:湖南长沙市天心区赤黄某口南侧新阳光公司;提货人肖某华;结算方式:需方采用银行汇算方式将货款汇入供方指定帐号,货到需方仓库起28日内付清。同年8月5日,医药公司通过武汉市力源行物流有限公司托运给肖某华药品50件,价值x元。
以上药品共计x元。新阳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医药公司员工朱某丽银行卡存款,支付豫港公司货款x元,开药集团货款x元,通过银行电汇支付医药公司货款x元,共计x元。另查明,2007年6月29日湖南晨海公司通过银行电汇给医药公司货款x元,并于当日出具证明,该款是替湖南大森林药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
2008年8月18日,信阳公司、豫港公司、开药集团、医药公司一致同意各公司对新阳光公司的债权转让与开药集团一并行使,并于当日通过河南申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向新阳光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律师函。2008年8月20日新阳光公司收到该邮件。
原审法院认为,开药集团及信阳公司、豫港公司、医药公司分别与新阳光公司签订的药品销售合同,交货地点均为新阳光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市天心区赤黄某口南侧,提货人均为肖某华,结算方式均为需方采用银行汇算方式将货款汇入供方指定帐号。上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到长沙后,除肖某华收货外,朱某林也签收了部分货物。新阳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通过上述公司指定的医药公司员工朱某丽帐号支付了部分货款。虽然新阳光公司否认与上述公司签订过产品销售合同,也否认肖某华、朱某林是其单位工作人员,但从新阳光公司认可支付豫港公司、开药集团、医药公司部分货款看,新阳光公司对上述公司发往其单位的药品是认可的。新阳光公司称其与上述公司是预付款买卖关系,因其提交的付款证据与其认可的发货时间相矛盾,且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故对新阳光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新阳光公司与上述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实际履行,应当按照合同已经履行的药品价值x元支付上述公司货款。
对新阳光公司2007年3月12日支付x元货款的辩称,因其提交的x元回单是复印件,开药集团不予认可,新阳光公司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款的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晨海公司于2009年3月15日出具其向医药公司支付的x元的货款,是其公司代新阳光公司支付预付货款的证明,因该公司在2007年6月29日将该款支付给医药公司时,已出具了该款是替湖南大森林药业有限公司向医药公司支付的货款的证明,因此对新阳光公司称该款为其预付款的辩称,不予采信。故新阳光公司共支付货款为x元,仍欠货款x元。
信阳公司、豫港公司、开药集团、医药公司作为新阳光公司的债权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债权转让给开药集团行使,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了新阳光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行为是有效的,开药集团要求新阳光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开药集团要求新阳光公司支付货款x元,因新阳光公司实欠开药集团货款为x元,故对原告开药集团超出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对开药集团主张新阳光公司自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湖南新阳光医药有限公司支付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履行届满之日起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x元,开药集团承担1550元,新阳光公司承担9300元。
新阳光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过五份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五份合同复印件均是伪造的。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了鉴定,因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合适的检材无法鉴定,故不能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豫港公司、开药集团、医药公司发往其单位的药品是认可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04年3月至2009年2月,曾益良属于上诉人的兼职业务员,同时还代表湖南大众康公司、湖南大森林公司的采购和销售药品,其代理上诉人应有授权。曾益良在未取得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曾经和被上诉人发生了价值x元的口头药品交易,上诉人对此予以追认。上诉人没有收到过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发往新阳光公司的药品。3、肖某华和朱某林均不属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无需对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张光盘即认定肖某华和朱某林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属于适用证据规则错误。另外,一审认定2007年5月19日,肖某华收到信阳公司1000箱药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交的2007年3月12日支付x元货款的银行回单为复印件而对该付款不予认定,属于适用证据规则错误,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5、案外人信阳公司、豫港公司、医药公司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5、开药集团起诉新阳光公司的案由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两个诉,诉讼标的既不是共同的,也不属于同一种类,不能作为一个案件受理。一审法院将两案合并立案、审理作出判决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开药集团答辩称,1、双方以传真形式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不能因我方提交的是传真件而否认合同的真实性。因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没有备案,真实性无法确定。2、肖某华、朱某林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我方发给上诉人的货物均是朱、肖某人签收,朱、肖某代理上诉人收货的工作人员。3、关于债权转让问题,快递公司已按上诉人的住所投妥,且也签收,债权转让应为有效。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7年5月30日豫港公司开具给新阳光公司增值税发票,金额x元,新阳光公司已于2007年9月3日在当地税务局抵扣税款。票据金额与2007年5月13日新阳光公司与豫港公司签订合同金额一致。
本院认为,新阳光公司与开药集团、信阳公司、豫港公司、医药公司原存有业务关系,具备合作基础,在签订药品销售合同时,双方是以传真形式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上述公司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且上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五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
产品销售合同载明的提货人均为肖某华,交货地点均为新阳光公司住所地,结算方式均为需方采用银行结算方式汇入供方指定账号。开药集团、信阳公司、豫港公司、医药公司发往新阳光公司的货物发货单收货人亦均显示是肖某华,物流公司的签收单也显示收货人为肖某华,上述公司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数量和品种履行了供货义务,肖某华和朱某林均签收了货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均能证明肖某华和朱某林代收货物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新阳光公司并且已按约定通过指定账号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可认定双方是依据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的合同义务。新阳光公司否认肖某华和朱某林系其工作人员,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从2007年5月30日新阳光公司已经抵扣税款的税票看,税票金额与2007年5月13日新阳光公司与豫港公司签订合同金额一致,证明新阳光公司对双方业务是认可与知晓的。新阳光公司“从未与开药集团、信阳公司、豫港公司、医药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系伪造”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新阳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未在当地公安印章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无法鉴定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故其要求鉴定合同专用章的上诉理由以及提出传真合同为伪造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2007年3月12日支付x元货款回单的认定,新阳光公司称汇到朱某丽银行卡上的x元货款应为其已支付的货款。经一审庭审质证,新阳光公司提供的所有银行卡回单均为原件,仅3月12日该回单为复印件。根据财务管理制度,新阳光公司的业务汇款银行回单应该入财务账目,新阳光公司应当能提供所有汇款的原件,但该笔款新阳光公司至今未提供原件。开药集团认可该笔款是湖南大森林的汇款而非新阳光公司的汇款符合常理和财务管理操作规范。新阳光公司“该x元系其支付的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而应认定新阳光公司共支付货款为x元。
信阳公司、豫港公司、医药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开药集团一并行使,且上述公司通过申通快递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律师函》,快递公司证明已送达到新阳光公司,故开药集团依照法律规定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债权转让的双方是转让人和受让人,转让债权后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新阳光公司作为债务人主张“债权人存在债权转让纠纷、债权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债权转让纠纷与买卖合同纠纷是完全独立性质不同的诉讼,一审合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阳光公司与信阳公司、豫港公司、医药公司、开药集团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且上述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发货义务,新阳光公司应当支付下欠货款x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上诉人新阳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爱莲
审判员蒋冬梅
审判员陈文胜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