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
(原审被告人)任志岩。
绥德县人民法院审理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任志岩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任志岩在榆林给在延安的郑某打电话让郑某榆林预谋实施盗窃,被告人郑某于当日到榆林后,与任商议以每天人民币200元雇用钟二保的车借口去外地某帐。2011年6月14日三人驾驶钟二保的北京现代来到绥德并入住天一宾馆X房间。次日凌晨5时许,任志岩、郑某来到绥德心康酒店,见该酒店X房间门未锁,便由郑某负责在该房门口放风,任志岩进入房间内盗走客人现金人民币3200元及某康D200数码相机等物品后逃离现场。后三人又开车来到绥德嘉隆皇朝酒店,见该酒店客房部前台没人,便由任志岩在酒店大厅放风,郑某进入前台内盗走前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后郑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准备撬开吧台抽屉行窃时被服务员发现,二人逃离现场。后二人开车到延安,将盗得的相机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卖于延安市马家湾。
经鉴定,二人盗窃心康X房间的物品价值为人民币859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返还失主。
2011年6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任志岩一人来到包头市恒华
酒店,见该酒店X房间未锁,便进入该房间盗走客人王吉成苹果手机、诺基亚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该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14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返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任志岩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15230元;被告人郑某盗窃两次,价值人民币1209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XXX的证明,2011年6月14日晚,他与司机住进心康酒店X房间,并未反锁房门,早上7时许起床清点行李时,发现随身携带的尼康D200数码相机及某色的文件夹(内装:户口本、现金人民币3000元)不见了,后找来酒店老板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2、失主XXX的证明,2011年6月8日早8时他清点行李准备退房时发现其放在床头柜上的两部手机(苹果手机、诺基亚手机各一部)不见了,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XXX证明,2011年6月14日郑某给其打电话声称雇用他的车出去要账,于是他就来到绥德与其碰面,见郑某与一男子同行,郑某用他的身份证在天一宾馆登记了房间住下,2011年6月15日早5时许郑某打电话称用车出去要账,他们具体何时走的不清楚,他在天一宾馆不远的地某接上郑某与那男子,上车后发现他们提个包,说是要账扣的,他也不清楚包内装着什么,走到五一商场附近的巷口,两人又下车要账,一会后返回,上车后就驾车到延安市,在延安市呆了一天后来到志丹县,刚到志丹县就被公安机关抓获。
4、证人XXX证明,2011年6月15日5时许,其起床后来到吧台发现一陌生男子正拿把匕首撬吧台的抽屉,吧台外站有一男子,她问其意图,吧台内男子说拿张名片,两男子走后她发现吧台内丢失了面额100元的3张人民币,共计300元人民币,后联系老板调出监控发现两男子就是偷人民币的小偷。
5、证人XXX证明,2011年6月15日中午,他经营的“天地某”照某馆来了两个年轻男子,拿一部八成新的尼康D200数码相机称其姐夫的现想出售,他因店面没有多少钱叫他们下午来,两男子走后他向朋友樊跃打电话,告诉这一事情,于是XXX下午来到他门市,经过协商最后以1800元买下。
6、证人XXX证明,其购买时间、地某、价格、经过与XXX供述一致。
7、证人XXX明,任志岩是其丈夫,她愿意积极主动退赔其盗窃所得的赃款。
8、被告人任志岩供述,2011年6月13日,他在榆林没事干,就给在延安的郑某打电话让郑某榆林预谋实施盗窃,郑某于当日到榆林后,与任商议以每天人民币200元雇用钟二保的车借口去外地某帐。2011年6月14日三人驾驶XXX的北京现代来到绥德并入住天一宾馆X房间。次日凌晨5时许,他与郑某来到绥德心康酒店,见该酒店X房间门未锁,便由郑某负责在该房门口放风,他进入房间内盗走客人现金人民币3200元及某康D200数码相机等物品后逃离现场。后三人又开车来到绥德嘉隆皇朝酒店,见该酒店客房部前台没人,他在酒店大厅放风,郑某进入前台内盗走前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郑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准备撬开吧台抽屉行窃时被服务员发现,他们逃离现场。后开车到延安,将盗得的相机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卖于延安市天地某像馆,他一共分的人民币3100元。
9、被告人郑某供述,其盗窃的时间、地某、财物、经过与任志岩供述一致。
10、报案材料证明,2011年6月8日,失主XXX所住恒华酒店X房间内两部手机被盗,价值共计8800元。
11、辨认笔录及某某证实,经郑某现场指认,绥德县心康酒店、绥德县嘉隆皇朝酒店就是实施盗窃所在地,延安市天地某像馆就是其销赃的地某。
12、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某条证实,上述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1730元。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某、领条证实,2011年6月15日绥德县心康酒店X房间被盗,报案后,绥德县公安局技术大队派员进行现场勘验检查,二被告被抓后从其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500元及某康D200数码相机一部、内存卡两张、匕首一把、手机两部,所盗物品失主于2011年9月15日领回。
14、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延刑初字第X号判决证实,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2002年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15、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志岩、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盗窃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任志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郑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伙同任志岩盗窃被害人曹谷溪现金3200元及某康D200数码相机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失主报案、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及某诉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再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及某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及某审被告人任志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郑某辩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其参与盗窃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该供述与被害人及某陈述被盗财物的时间、地某等事实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根据其盗窃犯罪的数额及某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标
代理审判员冯某飞
代理审判员孙路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