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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与王某、北京市X村农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组织机构代码:(略)-8),住所地北京市X村X街。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禹,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园,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身份证号码: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德贵保洁化妆品经销中心职员,住(略),现住(略)。

被告北京市X村农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街东。

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大兴支行)与被告王某、被告北京市X村农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黄村农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某舫、倪凤清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大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禹、王某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被告黄村农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大兴支行起诉称:2000年9月6日,原告建行大兴支行与被告王某、被告黄村农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略)号《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被告王某向原告建行大兴支行借款购买被告黄村X村镇双河北里X号楼-2-X号房屋,借款金额为105000元,期限自2000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月利率为4.65‰。《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应从贷款划付后次月开始,按月偿还借款本息,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862.37元。《借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时《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担保为第三方保证。保证人被告黄村农业公司对某告王某向原告建行大兴支行的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六个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大兴支行于2000年9月6日依《借款合同》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从2009年1月被告王某开始欠款,至今已连续多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建行大兴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故原告建行大兴支行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建行大兴支行与被告王某、被告黄村农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某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51255.94元及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计算至2011年3月29日止的利息为2950.29元,罚息为545.96元)以上合计54752.19元;3、判令被告黄村农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王某、被告黄村农业公司承担。

被告王某及被告黄村农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6日,原告建行大兴支行与被告王某、被告黄村农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一、被告王某向原告建行大兴支行借款购买北京市X镇双河北里X号楼-2-X号房屋,借款金额为105000元;二、借款期限自2000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三、贷款从款项划付售房单位账户之日起开始计息。贷款月利率为4.65‰,但在每年12月底,原告建行大兴支行可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调整本贷款利率。本贷款利率如有调整,原告建行大兴支行将以书面形式将调整后的利率通知被告王某;四、贷款由原告建行大兴支行于本合同生效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将款项一次性划入售房单位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五、被告王某应从贷款划付后次月开始还款,按月均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862.37元,借款期内,如遇本贷款利率调整,被告王某同意由原告建行大兴支行按月均还款法重新核定调息日后的月均还款额,并按调整后的月均还款额按期还款。调整后的月均还款额,由原告建行大兴支行书面通知被告王某;六、违约责任:1、被告王某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原告建行大兴支行对某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在逾期期间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四计息,直至该款项偿还之日为止;2、借款期间,被告王某连续两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建行大兴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七、被告黄村农业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六个月止。

上述《借款合同》签定后,原告建行大兴支行依约于2000年9月6日向被告王某发放了贷款。截止至2011年3月29日,被告王某已连续两个月以上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建行大兴支行借款本金51255.94元、利息2950.29元、罚息545.96元。

庭审中,原告建行大兴支行提交被告黄村农业公司的工商档案,该工商档案中载明,1997年北京市X镇农业总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黄村农业公司,但其1997年年检、1998年年检中使用的印章均为“大兴县X镇农业总公司”章,与上述《借款合同》中使用的印章一致。2001年6月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出具京大工商处字(200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被告黄村农业公司的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贷款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转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凭单、对某、工商档案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某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被告黄村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建行大兴支行与被告王某、被告黄村农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建行大兴支行已按约定向被告王某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某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建行大兴支行提交的对某证实,被告王某已连续两个月以上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建行大兴支行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王某偿还截止至2011年3月29日尚未偿还的借款51255.94元及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计算至2011年3月29日止的利息为2950.29元,罚息为545.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与被告王某、被告北京市X村农业总公司于二000年九月六日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借款本金五万一千二百五十五元九角四分及截止至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的利息二千九百五十元二角九分、罚息五百四十五元九角六分,并给付从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本判决生效之日前按照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北京市X村农业总公司对某告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市X村农业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八元、公告费五百二十元,由被告王某、被告北京市X村农业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董皓

人民陪审员刘某舫

人民陪审员倪凤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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