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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杨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曾用名小X),男,汉族。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减刑后于2009年11月6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小某辍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8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杨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杨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杨某、李某于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3月23日单独或结伙,趁夜深人静之机,携带撬锁工具,在唐河县县城盗窃作案多起。其中孔某单独实施或结伙盗窃作案9起,盗窃物品价值46467.4元;杨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物品价值29808.4元;李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物品价值16718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各被告人的供述、多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货发票、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杨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且是盗窃价值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孔某、杨某、李某判处。同时提出孔某、杨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孔某、杨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李某辩称所盗窃的窗帘是二块,不是三幅,认定窗帘的价值偏高。杨某辩称,自己主动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3月13日,被告人孔某、杨某、李某相互交叉结伙,携带撬锁工具,利用夜深人静,采取撬门入商店等手段在唐河县城实施盗窃作案多起,其中孔某单独或结伙盗窃作案9起,盗窃物品价值46467.4元。杨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物品价值29808.4元。李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物品价值1671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月17日夜间,被告人孔某在唐河县城游逛寻机盗窃,行至文峰路中段将李××经营的蓝天牛肉馆店门撬开,进入店内,盗窃咸牛肉60余斤;黄豆色拉油80斤。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牛肉和黄豆色拉油共计价值1600元。

2、2011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孔某窜到唐河县城文峰农贸市场刘某×经营的全牛羊系列店,撬门入店,盗窃生牛肉300余斤;冻虾1箱10斤;佰莉斯牌电子秤1台。案发后电子秤已追退给刘某×。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牛肉、冻虾共计价值5193元,电子秤价值216元。

3、2011年2月22日夜间,被告人孔某趁夜深人静之机,将张××经营的位于唐河县X路中段的弹花店店门撬开,进入店内盗窃皮棉250斤;被套10个;盗后以1300元销赃给李某。案发后赃物已追退给张××。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所盗皮棉价值2500元,被套价值700元,共计价值3200元。

4、2011年2月24日夜间,被告人孔某、杨某预谋盗窃后,去到唐河县城友兰大道中段路南某刘某×经营的干菜调料店门撬开,进入店内,用杨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盗窃该店黄豆色拉油160斤,大米150斤,面粉80斤,玉米糁40斤,大茴香、小某、黑木耳、干花椒、干辣椒、花生米等物品。盗后杨某将盗窃的大茴香、小某、干黑木耳、花椒等调料品售出,获赃款1000元二人均分,所盗窃的粮油等物品,孔某、杨某、李某三人分食。案发后追回部分米面和食用油已退还刘某×。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核算,所盗物品共价值2127元。

5、2011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孔某、杨某骑乘一辆二轮摩托车窜到唐河县城友兰大道中段路北的红星家俱城,撬门入店,盗窃李某×经营的窗帘3幅,价值6444元;组装电脑1台,价值573元;博莱克轻型电锤钻1个,价值818元;奥尔德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2176元。盗窃冯××经营的花瓶2个及百合花、牡丹花等物品,价值1141.4元;组装电脑1台,价值3845元。盗窃宋××经营的尺度松木餐桌1套(含6把椅子),价值2080元;尺度床垫1张,价值320元。盗走刘×经营的黄色大理石面餐桌1套(含6把椅子),价值5200元。盗走李×经营的韩国丝地毯3块,价值360元。盗走仝××经营的七件套1套,价值900元。二人实施盗窃中杨某打电话告知李某可盗窗帘后,李某骑自行车赶到红星家俱城,盗走李某×经营的窗帘3幅,价值8365元。案发后从孔某和李某家追回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6、2011年3月4日夜间,被告人孔某、杨某、李某去到李某×经营的位于唐河县X路南某双汇饲料门市部,撬门进入店内,盗窃捷马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盗后李某将电动车售出,杨某将电脑显示屏销出,所获赃款三人均分。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所盗电动车价值2129元、电脑价值1695元,合计价值3824元。

7、2011年3月上旬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孔某、李某骑乘一辆两轮摩托车沿路寻机盗窃时,行至唐河县X路南某的万象城建筑工地,看到牛×停放在工地的森地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即由孔某上前将该电动车推离现场后,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打开电源交给李某骑走。盗后被告人李某销赃,获款580元二人分获。经评估核算,该车价值1400元。

8、2011年3月11日夜间,被告人孔某、李某同骑一辆二轮摩托车沿路行驶寻机盗窃时,行至唐河县城雅典阳光售楼部,看到该售楼部工作人员贾××停放在售房部门前的洪都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孔某上前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电动车电源锁打开骑出后交给李某,李某将该车骑到家中藏匿。案发后已追回退还贾××。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49元。

9、2011年3月13日夜间,被告人孔某、李某骑乘一辆两轮摩托车沿街寻机盗窃时,行至唐河县X路口见陈××经营的富缘门业仓库门没有关牢,即进入仓库盗出铁门X付,后由孔某返回家中开三轮车将门运离现场。当时李某就联系销赃给其姐夫牛海印(另案处理),获赃款400元二人分获。案发后已将三付门追退给陈××。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付门价值1349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主动揭发提供了他人的犯罪线索,根据杨某检举揭发的情况。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已查获并扣押部分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杨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刘某×、张××、刘某×、李某×、冯××、宋××、刘×、李×、仝××、李某×、牛×、贾××、陈××等人的陈述、证人孔××、谭××、夏××、吴××、姜××、王×等人证言、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原始供述、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销货价目表、销货单及发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领条、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孔某、杨某无异议,李某仅对涉及盗窃窗帘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盗窃的是两块窗帘,不是三幅。且窗帘作价高。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的反映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杨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杨某、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盗窃窗帘数量有误及认定窗帘的价值偏高的辩解;经庭审调查,公诉机关出示的唐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均证实了从李某住家搜查出三幅窗帘及其品牌与被害人陈述被盗窗帘的数量及其品牌相印证。被害人陈述的价值与销货清单均证实了该窗帘的价值。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盗窃的窗帘数量及其价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孔某、杨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江有前科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当庭认罪,且所盗部分物品已追退被害人,相应的减少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主动揭发提供了他人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已起获部分赃物。但现嫌疑人尚未归案,不能确定所举报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杨某具有立功情节。可视为是杨某的悔罪表现,在量刑上对这一情节酌情予以从轻。李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孔某刑期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杨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体

审判员郑亚勤

审判员郜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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