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某、雷某某、张某某、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李希轩,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李希轩,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宝某(河南)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雅珊。

诉讼代理人李建伟,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张某某、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宋×诉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宝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一○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宋×,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宝某公司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当事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21日2时许,被害人乔×、宋×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宝某公司“贝贝宝某”歌厅消费时,因和歌厅保安碰撞发生冲突,歌厅保安刘某某、雷某某、张某某、范某某伙同倪超(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等将乔、宋二人打伤,致乔×轻伤,构成九级伤残,宋×轻伤,构成八级伤残。

上述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补偿金、鉴定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x.3元。造成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补偿金、鉴定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x.5元。

在诉讼期间,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与乔×、宋×分别达成协议,各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二被害人对该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撤回对二被告人的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乔×、宋×的陈述一致,证实2009年2月11日凌晨2时许,乔×、宋×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贝贝宝某歌舞厅消费时,被歌舞厅五个保安手持钢管打伤。

2、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张某某、范某某的供述一致,证实2009年2月11日凌晨,四被告人伙同倪超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贝贝宝某歌舞厅手持钢管殴打在此消费的乔×、宋×等人。

3、证人巫××、陈××、张××、李×的证言一致,证实2009年2月11日2时许,其和乔×、宋×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贝贝宝某歌舞厅消费时被该歌舞厅五个保安手持钢管打伤。

4、辨认笔录,被害人乔×、宋×及证人李×、陈××、巫××、张××均辨认出张某某、范某某、刘某某、雷某某即是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贝贝宝某歌舞厅用钢管将乔×、宋×打伤之人。

5、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乔×、宋×的伤情均已构成轻伤。

6、河南安阳滑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乔×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宋×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

7、被害人乔×、宋×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票据及调解协议、撤诉书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某、范某某应当对二被害人尚未受偿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宝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

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经济损失x.3元,赔偿宋×经济损失x.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宝某(河南)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宋×上诉均称,原判民事赔偿数额低。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宝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过高,护理费、营养费明显过高;交通费的证据存在瑕疵;误工费无法律依据。(2)被害人乔×、宋×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核实无误。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张某某、范某某亲属分别与上诉人乔×达成协议,二人分别赔偿乔×经济损失x元,并已实际履行,乔×撤回上诉,并建议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张某某、范某某亲属分别与上诉人宋×达成协议,二人分别赔偿宋×经济损失x元,并已实际履行,宋×撤回上诉,并建议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协议书,撤回上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张某某、范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应当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宝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与刘某某、雷某某等人结伙殴打他人,无证据证明张某某、范某某作用较重,原判确认的刑罚高于刘某某、雷某某,显系量刑不当;同时,张某某、范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二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上诉人宝某公司上诉称原判确认的民事赔偿数额过高的理由,经查,原判确认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误工费等项损失,是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事项、标准和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情况,在合理范某内据实确定,并无明显不当;上诉另称被害人存在过错的理由,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不能减轻其赔偿责任。

原审确认宝某公司对张某某、范某某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现因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均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乔×、宋×撤回对二被告人的上诉;但由于连带责任对于权利人而言依然是共同的赔偿责任,乔×、宋×撤回上诉的行为只是放弃了对张某某、范某某行使追偿权,并不意味着其同时放弃从其他共同侵权人和宝某公司获得赔偿的权利;由于调解是基于当事人自愿,乔×获得的赔偿已经超出原判确认的数额,其再行向宝某公司主张权利,显失公平,同时,该超出部分也不能视为宝某公司的赔偿数额。故宝某公司应当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对被害人宋×尚未得到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的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四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对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项中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的民事赔偿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宝某(河南)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宋×经济损失x.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董正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