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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永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永兴县人,郴州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住(略)。

被告郴州市和源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麓。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湖南煤业集团湘永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湘潭县人,湖南煤业集团湘永矿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郴州市和源煤炭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煤业集团湘永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某某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告曹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

审判员高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宋美莲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某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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