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人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戴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3日至2011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某单独或与被告人戴某结伙,在天水市X区及天定高速三标段项目部盗窃作案11起,盗得各种摩托车9辆、铁板两块、铁管两根,总价值x元。除一辆摩托车盗窃后丢失外,其余摩托车及铁板、铁管均已销赃,赃款全部挥霍。其中被告人戴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得各种摩托车5辆,价值x元。
2011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乙利用在天定高速三标段项目部从事工地库管员的便利,伙同被告人王某盗窃柴油200升,铝芯电缆线328米,电机两台,齿轮油两桶,铝芯线500米等物共计价值x元,销赃得款3511元。破案后铝芯电缆线328米,竹胶版6片、风管布2片,电链锯1把、车用拆装器1把、手用黄油枪1把、紧绳器1把从张某乙家查获,并已发还被盗单位。
另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查找时,被告人张某乙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王某抓获,随后被告人王某交待与张某乙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从王某处查获摩托车钥匙11把。
再查明,被告人戴某参与盗窃作案五起中2008年2月13日盗窃摩托车一辆(价值4000余元)时未满十六周岁,另四某盗窃中有三起(价值4330余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戴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工资发放表,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连续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王某数额巨大,戴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身为工地库管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王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均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职务侵占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抓获后能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职务侵占犯罪事实,应对职务侵占犯罪认定为自首,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故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在2008年2月13日盗窃摩托车一辆(价值4000余元)时未满十六周岁,不以犯罪论处。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实施主要盗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故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利用职务便利,积极实施犯罪,系主犯,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能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又能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张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王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戴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张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甄瑾
代理审判员韩瑞锋
人民陪审员高喜元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陈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