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明华,湖南省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正月初五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女黄某,X年X月X日生子黄某,婚生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结婚时年龄较小,身心均未成熟,草率成婚,婚后亦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4年9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尔后,原告到湖南省益阳市务工,被告到广东省深圳市务工,夫妻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3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系事实婚姻关系;
第三组证据,证人刘某乙、曾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被告黄某未予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综合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人刘某乙、曾某某的证言反映的情况基本一致,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吻合,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正月初五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女黄某,X年X月X日生子黄某,婚生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4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黄某虽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庭审中,经本院做原告单方面的调解工作,但原告仍执意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久万
审判员刘某先
人民陪审员韩龙保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曾某国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