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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曾用名付X,小名“三儿”),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12月19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4日晚,付某与他人在鹤壁市X区X街单县羊肉馆饮酒后,驾驶上海欧翔牌助力车行驶时被交警查获。经对付某进行血液酒精测试,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窜、刘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鹤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鹤公交鉴字第(2011)X号血醇检验报告单,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付某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珂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魏某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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