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乙,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长沙市X村某栋某室。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审判长郑云
人民陪审员刘娜
人民陪审员余晓琴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