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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乙,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长沙市X村某栋某室。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审判长郑云

人民陪审员刘娜

人民陪审员余晓琴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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