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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乙与被告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乙与被告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乙负担。

审判长孙剑璞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黄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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