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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AA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X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X市X区人,系XX市X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市X区高山背

被告王A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X区人,住XX市X组。

委托代理人王BB,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X区人,住XX市X村X组。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AA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王A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BB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XX乡X组位于马岭凹里板上的林地于1985年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原郴县X乡人民政府于1985年3月为原告颁发了《郴县山林承包使用证》,该证规定承包期限为1985年3月至2015年3月,其马岭凹里板上林地的四至范围是东:以一株杉树伦环山为界,南:以羊奶树住等山为界,西:以荒地为界,北:岭脚为界。原告承包后,在马岭凹里板上山林地内栽种杉树及楠竹,现已全部成为杉树、楠竹混合林地,而被告从2007年起至2010年8月止,先后3次擅自在原告承包地内砍伐楠竹约200株,砍伐杉树1.5立方木材,共计价款约3000元,据为已有。为此,原告对被告每次侵权行为均多次请求村X乡两级予以制止,而被告对村X乡两级的制止行为置之不理,强行砍伐原告承包林地内的杉树、楠竹,既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又给原告蒙受了不应有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擅自砍伐原告承包林地内的杉树、楠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擅自砍伐原告林业承包地内的楠竹、杉树款约3000元;2、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林业承包经营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讼,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山林承包使用证,拟证明原告山林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3、原告向XX乡人民政府递交的被告盗砍杉木、楠竹报告,拟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山上砍树,原告申请政府处理。

4、XX乡答复意见书,拟证明调处建议与法相悖。

5、XX乡X村的证明,拟证明王某甲身份证的姓名与山林承包的王某甲是同一人。

6、XX乡的证明,拟证明王某甲身份证的姓名与山林承包的王某甲是同一人。

7、XX乡调委会证明,拟证明王AA所砍伐的杉木、楠竹是王某甲的责任山上的。

被告王AA辩称,被告没有砍原告山上的树,被告砍的是被告自己山上的树。原告所讲的XX乡X村马岭凹山林原是王某甲美等七户人家承包的旱土,1985年后他们都耕做了几年,在退耕还林后变成山林,自己各管自己的。原告现在企图霸占该山。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CC、王DD、王EE、曾XX、王FF、王GG、王HH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马岭凹山林是各管各的,不是原告的,原告是霸占。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原告告状材料,原告是诬告,被告没有砍原告的树;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XX乡政府的处理意见是对的;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王某甲与王某甲不是同一人。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知是谁写的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①证人都是被告的亲戚,与被告有利害关系;②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这些签字是他们本人的签字;③内容不真实。

根据原、被告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关联,可作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属原告自书的材料,不能作证据使用,不可作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AA均系XX市X村X组村民。被告王AA于2007年至2010年8月先后在马凹里板上砍伐了楠竹、杉树。原告认为被告砍伐的楠竹、杉树属原告承包山林,于2011年2月10日向XX市X乡人民政府请求依法追究被告无证乱砍滥伐有争端山林的行为。2011年6月26日,XX市X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王某甲反映请求上级依法追究无证乱砍滥伐盗砍有争端山林等的信访问题答复意见书”,内容为:“XXX组村民王某甲:您于2011年2月10日反映,关于请求上级依法追究无证乱砍滥伐盗砍有争端山林等的信访问题,我乡X乡政府再次调查,您所反映的纠纷问题争议地点是本组马岭凹山顶,面积约三亩。四至界限为:东以山中一条小横路为界,横路下与王某甲、王AA、王某乙承包责任山交界;南与王AA责任山为界;西至山顶与本乡茶园林山林为界;北与王AA、王某乙山林为界。此争议地名叫马岭凹里板上(又名沙X)是一块未填证到户的抛荒地,系本组多户群众耕种过的旱地《王FF(组长)、王II(党员)、王FF、王JJ(王某甲之父)、王MM(王AA之父)、王某乙等人》。经XX乡调委会碰头协商对该纠纷案件调解处理建议如下:一、维护XX村X组群众集体意见,马岭凹板上开垦荒地(又名沙X),本组群众谁开垦的归谁承包管理。二、争议之荒山由本组组长召集群众会议划块落实到户。三、该纠纷山在本组未作出划块到户时,禁止双方提出任何理由对此山砍伐竹木,双方应做到维护稳定,保护和谐团结的局面。如不服本处理意见,信访人可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之日起30内向XX区政府提出复查申请,逾期不申请复查,本处理意见书即为该项目信访事项的终结性意见”。原告收到该处理意见书后,于2011年8月22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擅自砍伐原告林业承包地内的楠竹、杉树款约3000元;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林业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XX乡X组马岭凹里板上的山地归谁承包管理;2、被告王AA在XX乡X组马岭凹里板上砍伐的杉树、楠竹是否属原告王某甲所有。根据XX市X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26日作出的“关于王某甲反映请求上级依法追究无证乱砍滥伐盗砍有争端山林的信访问题答复意见书”的处理意见中调查确认马岭凹里板上是一块未填证到户的抛荒地,系本组多户群众耕种过的旱地,故马岭凹里板上山地不属原告王某甲的承包山。对该抛荒地处理意见为“维护XX村X组群众集体意见,马岭凹里板上开垦荒地,本组群众谁开垦的归谁承包管理”,被告在马岭凹里板上山地砍伐的楠竹、杉木是否属原告开垦的,原告举证不足,故原告提出的被告砍伐了原告在马岭凹里板上的楠竹、杉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对被告砍伐的楠竹、杉木的数量、价款均未举证。综上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楠竹、杉树款约3000元和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林业承包经营权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XX

审判员郭X

审判员唐XX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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