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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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绰号“X”,男,1985年10月1鋈悖鞴傥靥讼海搴酰谐闹衽。僮靥巯o江镇X街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发现本案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决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何某德与唐某波之间有矛盾,2007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陈炜业、莫政彦(两人均已判刑)、何某德、廖伟基(两人均另案处理怂蝗鹨テ蛉拼晏ê撬棵嗣秩檬荒岩栋矗嚼俚靥巯o江镇X排档处,当发现被害人唐某时,便一起去追赶,追入何某大排档里面后,袁某持刀守在厨房门口,陈炜业等人用刀砍伤了唐某。随后,陈炜业、袁某等人又去追赶被害人何某乙,追上后,陈炜业、袁某等人便用刀砍伤了何某乙。经藤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何某乙、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陈炜业因2006年8月28日故意伤害廖××及伙同本案被告人等人故意伤害何某乙、唐某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莫政彦伙同本案被告人等人故意伤害何某乙、唐某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何某乙、唐某与被告人家属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分别赔偿了被害人何某乙、唐某的经济损失各x元,被害人何某乙、唐某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袁某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辨认笔录、本院(2008)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某、谅解书,被害人何某乙、唐某陈述,同案人陈炜业、莫政彦、何某德供述,证人何某甲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藤县公安局藤公刑技活检(2007)14睾诠杂味梁司迦颂ιê椒б亩痰滦剖Э佳跫槎笆郊伲靥巯o江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照片等)、藤县公安局藤公刑技活检(2007)15睾诠杂贫撂痢恕迦颂ιê椒б亩痰滦剖Э佳跫槎笆郊伲靥巯o江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照片等)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与同伙有共同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且共同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属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不是组织者,没有动手伤害被害人唐某,相比同案的其他主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已予以综合考虑。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宏高

审判员李灿德

人民陪审员李锦文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黎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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