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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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凌XX、李XX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高中文化,个体经商户,住岳阳市X区X路管理处大桥居委三组。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1日被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凌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高中文化,个体经商户,住湘潭市X区X路幸福楼X栋X单元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2月2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高中文化,个体经商户,住娄底市X区长青办事处耕塘居委会四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2月2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凌XX、李XX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谢XX、凌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7月份,益阳市剑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梁某聘请谢某为公司总经理,负责对剑东公司在益阳市X村桐梓坝的金东阁苑工程项目的开发。谢某又聘请被告人谢XX担任公司业务经理。在谢XX的介绍下,被告人凌XX加入该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被告人李XX加入该公司担任工程师。2011年8月份,李XX介绍袁某某来益阳承包剑东公司工程中的一个土石方工程(经查,该土石方工程未经发改委立项)。在袁某某为争取承包该工程的过程中,被告人谢XX、凌XX、李XX三人以需要钱财给领导送礼来帮助袁某某承包该工程为由,共计骗取袁某某价值x元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李XX、凌XX两人在益阳大道两岸咖啡馆,以需要钱财给领导送礼来帮助袁某某承包剑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土石方工程为由,骗取袁某某x元人民币和5条苏烟。财物由凌XX收取,晚上交给被告人谢XX,再由谢XX将x元现金分掉,李XX分得3400元,凌XX、谢XX各分得3300元,5条苏烟保存在谢XX的租住屋内。

2、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谢XX、凌XX、李XX三人在益阳华天大酒店边上的金牛角餐厅,以需要钱财给领导送礼来帮助袁某某承包剑东旅游开发公司土石方工程为由,骗取袁某某3条软包极品芙蓉王香烟和1600元人民币。谢XX、李XX各分得500元,凌XX分得600元,3条软包极品芙蓉王香烟同之前骗得的5条苏烟一起保存在谢XX的租住屋内。后三人另找时间将这些烟分掉,谢XX分得2条软包极品芙蓉王香烟和1条苏烟,李XX分得3条苏烟,凌XX分得1条软包极品芙蓉王香烟和1条苏烟。

3、2011年8月27日,被告人谢XX、凌XX、李XX三人在益阳大道两岸咖啡馆,以需要钱财给领导送礼来帮袁某某承包剑东旅游开发公司土石方工程为由,骗取袁某某x元人民币,后三人每人分得x元人民币。

经鉴定,香烟价值3660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XX、凌XX、李XX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谢XX退还被害人袁某某x元,被告人凌XX退还了被害人袁某某x元,被告人李XX退还被害人袁某某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XX、凌XX、李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梁某、李某、盛某、杨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汨罗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袁某某的现金收条,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凌X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已退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凌XX、李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汨罗市人民法院(2011)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

决书中对被告人谢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的缓刑判决部分。

二、被告人谢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原已羁押9个月27天),并处罚金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二万元,其余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

三、被告人凌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和平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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