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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市支行诉河南义华养殖有限公司和义马市鑫泰锌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市支行。

负责人:张某乙,该行行长。

地址:义马市X路X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行客户经理,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义华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经理。

地址:义马市X路西段。

被告:义马市鑫泰锌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地址:义马市X路西段。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市支行诉被告河南义华养殖有限公司和义马市鑫泰锌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义华养殖有限公司和义马市鑫泰锌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义华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略))农银借字(2005)第X号借款合同,与被告义马市鑫泰锌业有限公司签订((略))农银借字(2005)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河南义华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05年6月30日至2006年6月29日一年,利率7.254%,被告义马市鑫泰锌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河南义华养殖有限公司以经营亏损、公司转租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义马市鑫泰锌业有限公司以经营困难、公司停产,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100万元借款及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6月30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和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五份和公正书三份。证明主债务诉讼时效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超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义华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略))农银借字(2005)第X号借款合同,与被告义马市鑫泰锌业有限公司签订((略))农银借字(2005)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河南义华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05年6月30日至2006年6月29日一年,贷款利率为7.254%(在同期基准利率5.58%上上浮30%),逾期利率(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之上上浮30%,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随基准利率相应上调,被告义马市鑫泰锌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7年2月6日、2009年1月13日和2009年12月15日向被告河南义华养殖有限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和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公正书二份,于2008年2月15日和2009年12月15日向被告义马市鑫泰锌业有限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二份和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公正书一份,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均未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100万元借款义务后,被告河南义华养殖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被告义马市鑫泰锌业有限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约定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义华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市支行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原、被告约定的((略))农银借字(2005)第X号借款合同计算);

被告义马市鑫泰锌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二被告河南义华养殖有限公司和义马市鑫泰锌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连带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义华养殖有限公司和被告义马市鑫泰锌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玺

人民陪审员赵某敏

人民陪审员江海玉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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