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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养殖户。因涉嫌生产有害食品,于2011年3月2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2011年3月31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4月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于2011年4月2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张某丙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份,被告人姬某明知饲喂添加有“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的生猪肉对人体有害,但为了达到生猪的体型好、价某、好销售的目的,先后两次以200元/千克和180元/千克的价某从张某丙(已判刑)手中购买了12千克含有“盐酸克仑特罗”成份的稀释粉,而后以每200克稀释粉兑500千克饲料的比例添加到饲料中,共喂养生猪20头。案发后,将未使用的10千克稀释粉销毁。2011年3月17日,获嘉县农牧局工作人员对所喂养的生猪猪尿进行抽检,所提取的尿样经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站检验后认定:“盐酸克伦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后获嘉县X乡政府工作人员将存栏的育肥猪71头作无公害处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姬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被告人姬某明知饲喂添加有“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的生猪肉对人体有害,但为了达到生猪的体型好、价某、好销售的目的,先后两次以200元/千克和180元/千克的价某从张某丙(已判刑)手中购买了12千克含有“盐酸克仑特罗”成份的稀释粉,而后以每200克稀释粉兑500千克饲料的比例添加到饲料中,共喂养生猪20头。案发后,将未使用的10千克稀释粉销毁。2011年3月17日,获嘉县农牧局工作人员对所喂养的生猪猪尿进行抽检,所提取的尿样经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站检验后认定:“盐酸克伦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后获嘉县X乡政府工作人员将存栏的育肥猪71头作无公害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姬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丙、王某、赵某丁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获嘉县人民法院(2011)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获嘉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采样单、无公害处理证明、河南省畜牧局文件、获嘉县农牧局证明、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郑州)、河南省兽药监察所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现场图、现场照片、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明知添加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饲料饲喂的生猪肉对人体有害,仍使用添加盐酸克伦特罗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生猪,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玉民

审判员马秀艳

审判员冯芝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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