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到2011年11月19日还款,但被告李某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尚还原告x元借款。
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1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乙出具借人民币x元的借据一张。
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力的放弃。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张某乙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x元借据一张,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李某应按约定尚还原告的借款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玺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人民陪审员秦改霞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