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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5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当日交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执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xx以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8日凌晨3时许,在新乡X村王某x家,被害人王xx与邻居王某x因两家修路的矛盾发生争吵,后被在现场的被告人王某打伤面部。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王xx所受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凌晨3时许,在新乡X村王某x家,被害人王xx与邻居王某x因两家修路的矛盾发生争吵,后被在现场的被告人王某打伤面部。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王xx所受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6月24日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2011年11月28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以被告人王某已赔偿其大部分经济损失为由,对其表示谅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图,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人王某x、王某x的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赵某莎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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