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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鲁某某、郅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鲁某某、郅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鲁某某、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7月份,被告人郅某某让被告人赵某某为其偷一辆电动车,被告人赵某某于2009年8月初在襄城县X镇“万福祥”超市门前盗窃红色“真爱”牌电动车一辆交与被告人郅某某。经鉴定价值1181元。

2、2009年7、8月份,被告人鲁某某让被告人赵某某偷一辆摩托三轮车,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吴某(另案处理)于2009年8月20日在许昌县X乡X村盗窃常某某蓝色福莱特摩托三轮车一辆交予被告人鲁某某,经鉴定价值2432余元。

3、2009年8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吴某在襄城县“一峰”量贩门前盗窃黑色“苏杰”牌电动车一辆,吴某把车骑至许昌市文峰广场时被魏都公安分局查扣。经鉴定价值1560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三次,总价值人民币5173元;被告人鲁某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2432元;被告人郅某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11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鲁某某、郅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投案自首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鲁某某、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鲁某某、郅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郅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郅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晓燕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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