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73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以来,被告人庞某多次盗窃张XX开办的洗浴中心烧锅炉用的炭,2011年12月10日庞某再次盗窃炭时被张XX的父亲张XX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炭价值81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一X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尉氏县公安局洧川派出所的证明,价格鉴定结论,赃物照片及被告人庞某的年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还赃物,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