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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行初字第8号原告樊XX诉被告XX、第某人XX不服行政处理决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樊XX。

委托代理人樊X。

委托代理人邹XX。

被告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XX,乡长。

委托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李XX,。

第某人何XX,又名何XX。

委托代理人何XX。

原告樊XX不服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受理后,于2011年5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了第某人何XX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樊X、邹XX,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X、李X,第某人何XX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认为,根据现场勘验,对照双方管理证进行界线认定,因主持双方调解未成,故依照《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某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第X号令)》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樊仁亮白石桥巴交垅山场右边(东)与何XX白石桥山场的左边(西)的界线为以白石桥巴交垅大垅至岭顶大石头为界(附图)。

被告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资政字第X号自留山管理证。证明白石桥芭蕉垅山场:荒山,上以岭顶、下以水圳、左以田斋芭蕉垅大垅交界、右以竹洞的泥口为界;

2、资政字第X号自留山管理证。证明白石桥山场:荒山,上到以岭顶直至桃竹、下以水圳、左以华光田角小垅、右以芭蕉垅五斤大垅;

3、地形图。证明白石桥山场权属争议地形地貌;

4、调解意见书。证明山林纠纷调解情况;

5、情况说明。证明关于“白石桥”山场在1985年的分山情况;

6、何XX的证明。证明争议的“白石桥芭蕉垅”山场由其儿子何XX管理。

原告诉称,原告认为其持有的户主樊XX资政发第X号林权证记载的“白石桥巴交垅”山场上下左右的界至和第某人何XX持有的资政发第X号林权证记载的“白石桥巴交垅”山场上下左右的界至都没有记载白石桥巴交垅至岭顶大石头为界的相邻界至的文字,被告作出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以“白石桥巴交垅至岭顶大石头”为界是被告变造出的新界至。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处理决定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樊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白石桥芭蕉垅山场小班位置图。证明①原告樊XX与第某人何XX争议山场为X号小班,争议面积为13亩,②原告樊XX与代XX争议山场为X号小班,争议面积为22亩;

2、第X号自留山证。证明①户主为凡XX;②地名为:白石桥芭蕉垅;③户主凡田斋第X号自留山证右边“以芭蕉垅五斤大垅”交界与户主何XX第X号自留山证左边以田斋芭蕉大垅交界界至相邻;

3、第X号自留山证。证明①户主为:何XX;②地名为:白石桥芭蕉垅;③户主何XX第X号自留山证左边界至与户主樊XX第X号自留山证右边界至相邻;

4、白政发[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①仅有调解过程,但未查清本案事实;②决定书决定的争议界至与原告和第某人持有的自留山证记载的界至的文字表述不相符;③附图界至与原告和第某人持有的自留山证记载的文字界至不相符。

被告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受理本案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后,认真审查核实证据,现场勘验,走访群众,并多次组织调解,在调解不成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划分以“白石桥巴交垅至岭顶大石头”为界是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的原则决定的,符合双方林权证的原意,“白石桥巴交垅至岭顶大石头”表述直观清楚,有明显参照物,较林权证的记载表述明了,今后不易引发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某人何XX述称,白政发[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某人何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樊XX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所绘的图是错误的;证据4有异议,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且原告未签字;证据5、6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第某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是原告单方绘制;对原告证据2、3、4无异议;第某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和第某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3即山场示意图是被告请专业技术人员调绘,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是被告单方调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6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1,是原告单方绘制的山场示意图,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2、3、4,被告和第某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XX(樊XX之子)与第某人何XX均持有合法有效的林权证,原告持有第X号自留山(树)管理证“白石桥巴交垅”山场右界与第某人持有的第X号自留山(树)管理证“白石桥巴交垅”山场左界相邻,原告认为其山场右邻界应以X号自留山(树)管理证所载“巴交垅五斤大垅”为界,第某人认为其山场左邻界应以X号自留山(树)管理证所载“田斋巴交垅大垅”为界。由于双方所持自留山(树)管理证左右相邻界文字表述均不清楚、规范,原告与第某人对“巴交垅五斤大垅”与“田斋巴交垅大垅”的认定也不一致。2009年冬,原告与第某人在更新造林时因指界不清晰遂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经组、村X乡现场勘查并多次调解,双方均未达成协议。被告遂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白政发[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资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资兴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3日作出资政行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撤销白政发[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规定,行政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第某百一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行政裁决书应当载明:(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争议的事实;(三)认定的事实;(四)适用的法律规范;(五)裁决内容及理由;(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七)行政机关的印章和日期;(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与第某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纠纷未进行公开审理即作出行政裁决,程序违法。

另被告作出的白政发[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未载明争议的事实、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的理由等,格式内容不规范。

综上所述,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的白政发[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无裁决理由、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二)项,《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的白政发[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平安

审判员谭智勇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庆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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