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甲与陈某乙股票纠纷案
时间:1996-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65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颖浩,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连富,上海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农业银行天津市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建星,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因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5)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被上诉人陈某乙开立股票帐户并买入原始股一批。后陈某乙与上诉人陈某甲相识,将其股票帐户和在证券商河南上证开设的资金专户借给陈某甲用于买卖股票。同年10月25日,陈某甲设法取得陈某乙的股票磁卡等,未经陈某乙许可,擅自以陈某乙的名义至原审被告农业银行天津市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下简称“农津上证”)办理开户。“农津上证”按其要求准予开户,并将具有办理自动委托和替代“三证”功能的“如意卡”发给陈某甲。陈某甲凭该卡在“农津上证”进行股票买卖,其间卖出陈某乙所有的“石化”等股票,提取帐上资金数笔。陈某乙发现这一情况后,找陈某甲及“农津上证”要求解决。1994年3月9日,在“农津上证”处,由“农津上证”负责人赵某执笔并见证,陈某乙与陈某甲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陈某乙的股票帐户继续由陈某甲操作,双方承认以前彼此资金专户的款项往来,但从即日起,陈某乙帐户上的资金由其本人调动。双方还约定,至同年4月10日,陈某甲须保证陈某乙帐户中有存款余额4万元,股票帐户上保留股票“石化”3000股、“上菱”500股、“上柴”300股,到期资金和股票不足,由陈某甲负责补足。协议订立后,陈某甲使用陈某乙的帐户在“农津上证”继续买卖股票。同年4月10日过后,陈某乙向陈某甲收回“如意卡”,并与其结算股票和资金。因帐户上仅存股票“上菱”500股、“上柴”300股,收回资金仅为人民币(略).39元,陈某乙追索无着,遂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陈某甲赔偿陈某乙股票和资金损失人民币(略).61元,赔偿陈某乙利息损失5744.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6元,由陈某甲负担。

判决后,陈某甲不服,以其与陈某乙系合伙买卖股票,双方于1994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不应作为判决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甲以陈某乙名义在“农津上证”私设资金帐户进行股票交易,损害陈某乙的权益,双方为解决争端而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陈某甲未按协议约定在陈某乙的帐户上留有约定品种和数量的股票及足额资金,显属过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陈某甲酌情赔偿陈某乙丧失股票和缺少资金等经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51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叶明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翁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