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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乐市人民法院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到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经征求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并经被告人张某乙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乙预谋敲诈长乐市新中亚食品公司。同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在福州市区用IC电话卡电话联系到某公司厂长办公室,声称该公司生产的矿泉水已被其下毒,要求该公司在当天下午3点之前将人民币120万元汇入其所开的“王建彪”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后该公司厂长陈某丙向该帐户汇入人民币2000元。中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再次打电话威胁说福州市某食杂店的矿泉水已被其下毒,叫该公司尽快将人民币120万元汇入帐户,后因陈某丙报警,敲诈未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黄某、陈某丁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查询存款通知书,存款凭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1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其中的119.8万元敲诈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乙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主动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退还被害单位长乐市新中亚食品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O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XXX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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