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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屈某某,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及其辩护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邢某伙同郑德昌(已判刑)、邢某(已起诉)及邢某的朋友(基本情况不详)四人预谋后,驾驶豫x红色昌河面包车到郑州市X区南三环与花寨路交叉口一公交站附近伺机抢劫,见被害人刘x路过此处,遂由郑德昌负责开车,邢某和邢某及邢某的朋友三人下车将刘x强行拉上面包车,逼迫刘x交出随身携带的现金1790元,后将刘x推下车并驾车逃走,现赃款已挥霍。2011年9月18日,邢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邢某的供述,同案犯郑德昌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某辩解称其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抢劫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3、本案被抢金额应为1500元。4、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退赃。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邢某伙同郑德昌(已判刑)、邢某(已起诉)及邢某的朋友(基本情况不详)四人预谋后,驾驶豫x红色昌河面包车到郑州市X区南三环与花寨路交叉口一公交站附近伺机抢劫,见被害人刘x路过此处,遂由郑德昌负责开车,邢某等人下车将刘x强行拉上面包车,逼迫刘x交出随身携带的现金1790元,后将刘x推下车并驾车逃走,邢某分得赃款300元,现赃款已挥霍。2011年9月18日,邢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邢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在开庭过程中对大部分犯罪事实亦无异议。

2、同案犯郑德昌的供述,其供述与被告人邢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亦证明其与邢某、邢某等人一起实施抢劫等事实。

3、被害人刘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其被四人抢走现金1790元等事实,与被告人邢某及同案犯郑德昌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4、证人扬某、李某甲、李某乙证言,亦能佐证被告人邢某等人实施抢劫的事实。

5、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邢某对同案犯郑德昌进行了辨认,同案犯郑德昌对被告人邢某亦进行了辨认。

6、辨认作案现场及照片,同案犯郑德昌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证明了被告人邢某等人实施抢劫的地点。

7、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照片、作案工作照片、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及同案犯为实施抢劫而准备工具及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邢某辩解其没有抢劫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结合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案犯郑德昌的供述及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邢某对郑德昌等人欲实施抢劫犯罪的行为是明知的,且其参与其中并分得赃款,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称告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邢某与同案犯共同实施抢劫,分工负责,均积极参与,事后分得赃款,其行为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在该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抢金额应为1500元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于被抢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所被抢现金为1790元,可依法作为证据予以使用,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邢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高志斌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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