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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陆良县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陆良县某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男,2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良县某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某诉被告陆良县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陆良县某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大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良县某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某、钢某、角某、扣某等建筑物资使用,并约定了各种材料的租金结算单价、方式和日期以及租金的支付期限,同时还约定了租赁材料损失的赔偿费标准、维某费、违约金以及租赁期限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至今尚欠原告租金、维某、材料损坏赔偿金等共计x.11元(诉状上陈述的金额有误,且被告租用的材料已全部退还清)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租金和给付违约金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陆良县某建司未到庭,无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以曲靖开发区某租赁站为甲方、以陆良县某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为乙方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用钢某、钢某、扣某等建筑材料。合同约定了各种材料的租金即:钢某0.013元/米.天、钢某0.15元/平方米.天、扣某0.01元/套.天等结算单价、方式和日期以及租金的支付期限;同时还约定了租赁材料损失赔偿标准、维某等。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钢某x米、钢某983.4225平方米、扣某3000套等给被告使用(已全部退还清)。从2008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累计应给付原告租金、维某、损坏材料赔偿金等共计x.11元。期间被告已给付租金x元,扣某被告交纳的押金x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租金、维某、材料损坏赔偿金x.11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租金等x.11元;并给付原告违约金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出示的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租用材料单据3张、退还材料单据8张、结算单据29张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陆良县某建司第六工程处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工程处能够代表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故该合同的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却拒付尚欠的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原告租金和违约金的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租金、维某、损坏材料赔偿金等x.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x元,本院认为过高,根据被告所欠租金数额,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x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陆良县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某租金x.11元;

二、被告陆良县某建筑工程公司按照上述给付期限给付原告徐某违约金x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70.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271.50元;由被告陆良县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79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交,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黄大全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简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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