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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郊老鸦陈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老鸦陈供销社)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城郊老鸦陈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祖章,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荆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城郊老鸦陈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老鸦陈供销社)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老鸦陈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黄祖章、被上诉人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名为相邻关系,实为双方对相邻边界的土地使用权产生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城郊老鸦陈供销合作社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郑州市城郊老鸦陈供销合作社负担;勘验费400元,由原告郑州市城郊老鸦陈供销合作社负担。

宣判后,老鸦陈供销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不是土地使用权争议,而是典型的侵权纠纷,省高院及市中院发回重审的裁定书,均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审法院明显违背两级人民法院的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应当认定是违反国家法律的;2、上诉人于60年代根据国家有关文件,建成了现在位于“南阳路大砂锅”的房屋,1995年经郑州市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批准取得了(95)郑邙建管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将该房屋予以重新修建,因此该房屋是合法建筑,并且于1996年取得了郑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原审法院从市土地局调取的上诉人土地档案显示:“调查组审核意见”一栏中明确写明:“经审核,该宗地的权属证件齐全、有效合法、界址清楚、四至无纠纷、调查结果正确、地籍勘丈结果准确。”可以认定,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而被上诉人是于2003年才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并且违反国家规定,建设工程必须用的红线图,未经市规划部门予以放线、验线,由于不是规划部门放的红线,造成其建筑物整体北移,而造成侵犯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土地使用权争议,而是被上诉人侵权纠纷。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明显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审理或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三星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老鸦陈供销社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三星公司履行消防通道、采某、通风等相关规定,并赔偿占用上诉人土地款20万元、赔偿影响上诉人通风、采某权17万元。因双方对相邻边界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权利,均是以被上诉人是否超出其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是否占用上诉人土地为前提,故本案应为双方对相邻边界的土地使用权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可待相关部门对双方土地使用权的相邻边界进行确认后,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老鸦陈供销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军勇

审判员袁斌

代理审判员李润武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崔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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