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荥阳市X组因与被上诉人秦某、王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市X组。住所地,荥阳市X村。

负责人贾某,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荥阳市X组因与被上诉人秦某、王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荥阳市X组负责人贾某、被上诉人秦某同时作为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荥阳市X组于2010年4月14日诉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的32亩土地,并按照每亩每年3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自土地发包时起至2010年期间的损失,共计x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6日,原告荥阳市X组作为甲方,二被告秦某、王某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坡地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将其荒山中的多个地块发包给二被告共同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愿意将该组X亩荒山坡地(不包括有争议的土地)发包给乙方从事种植业、林果业及法律规定的非农业生产经营(非农业生产项目经甲方同意),承包期为30年(2003年元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甲方要求乙方为该组村民打200米深井一眼,并配套全泵,500米地埋管,水塔不低于10米,蓄水20立方。(南至鸡场,北至邙山边,西至四组,东至八组)。在承包期内合同生效三年后乙方按地亩数(每亩17元)交给甲方农业税,三十年后甲方交给乙方的土地,及一切附属物归甲方所有。”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相关内容有:甲方根据乙方需要提供原有道路,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乙方对自己承包的土地有保护和提高地力的义务,必须在三十年内把所承包的坡地治理成能灌溉的梯田,每块梯田面积不少于五亩。”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等相关事项,原告时任组长贾某海代表原告在合同中签名,合同中有作为见证单位的荥阳市X村民委员会的印章盖印,有十数名群众代表签名。2002年12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后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原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打机井、建水塔等相关义务,变更为乙方分期分批交纳承包费共计x元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即在原告的协助下对“北干渠”以北的荒山坡地进行了治理,平山填沟、规整地边及通道,而后从事种植等农业生产经营。“北干渠”在合同指定的南部界标即“鸡场”北侧,二被告未占有“北干渠”至“鸡场”之间的土地。荒山治理后仍为梯田,各地块面积不等,地块之间有土坎,部分地块之间有道路。2009年10月,荥阳市X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对包括二被告的承包地在内的相关土地进行了统一丈量。原告认为按照公布的丈量数据,二被告现有承包地的实际面积为232亩,比合同约定多出32亩,遂要求二被告退还土地32亩,二被告拒绝退还。双方产生争议,协商无果,原告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诉讼当中,原告申请通过司法途径对二被告现有承包地面积进行实地测量,后又撤回了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承包合同标的系荒山坡地,地势复杂,合同要求二被告对荒山坡地“治理成能灌溉的梯田,每块梯田面积不少于五亩”,说明合同目的之一是进行荒山治理,即改善耕种条件,增加可利用面积。合同所称“200亩荒山坡地”,是指合同签订之初的荒山坡地,不是指经过治理、地容地貌发生变化之后的可利用土地。二被告承包后以平山填沟、规整地边及通道等方式治理荒山,承包地的实际面积必然发生客观变化,原告以当初合同签订时的土地面积与土地现状主观比对,推定二被告超占相应数目土地,缺乏事实依据。合同指定了承包地的四至界限,即“南至鸡场,北至邙山边,西至四组,东至八组”,边界基本明确,二被告实际承包“北干渠”以北的荒山坡地,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在承包开始时即侵占了合同约定范围之外的土地。二被告治理荒山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侵占了其他一处或多处具体地块。原告无法证明二被告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侵占土地行为,因荒山治理而增加的部分土地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处理,因此,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主张,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荥阳市X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告荥阳市X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10月份移民调整土地过程中,经全村统一丈量,原承包给二被上诉人的土地现实际面积为232亩,而双方约定的合同面积为200亩,该200亩应理解为承包方治理后的实际承包面积,一审认定二被上诉人超占32亩是其治理的结果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盖有政府和村委公章的证明足以证实二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32亩土地的事实,二被上诉人若对上述证明不予认可,应申请法院对此复核,否则应采信上诉人的上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二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村里丈量土地没有相关部门公证,应不予认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合同约定的200亩应如何理解,是合同签订之初的面积还是治理后应达到的面积;二、能否依据村里丈量的结果认定二被上诉人多占32亩土地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约定的200亩土地的问题,应理解为合同签订之初为200亩而不是经治理后达到200亩,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依据双方的坡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的目的之一是对土地进行治理,治理后地貌、面积等必然发生变化,在上诉人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超出合同约定边界多占土地的情况下,不论现在该宗土地的实际面积是多少,均不能认定二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因此,上诉人称应采信其提供的盖有政府与村委公章的证明,并据此认定二被上诉人侵占32亩地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荥阳市X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上诉人荥阳市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李润武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崔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