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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乾方建筑公司、刘某、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又名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乾方建筑安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方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阳,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男,现年30岁,住(略)。(缺席)

原告李某与被告乾方建筑公司、刘某、安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2012年1月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乾方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阳,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经法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乾方建筑公司在邓州市X乡承建移民工地69标段,被告刘某具体负责施工人员在此施工建设。自2010年9月起,被告刘某陆续通过安某向原告购置模板用于施工建房,所购模板总价款为x元,被告已支付x元,对剩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推拖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购买原告模板款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凭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模板款x元某事实;

证据3:移民新村建房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九龙乡移民点69标段承包人为乾方建筑公司的事实;

证据4:领条两份,李某与安某电话录音,李某文、王某甲鹏及李某哲当庭证言各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安某购买模板的行为是代表被告乾方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

被告乾方建筑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其不是该买卖合同的直接当事人,只是买卖合同的第三人,根据《合同法》债的相对性规定,债务只能发生在特定买方与卖方之间,第三人不承担债的不履行责任。故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乾方建筑公司起诉。

被告乾方建筑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证人王某丙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卖给安某的模板(安某的模板是在原告处买的),安某又将模板卖给30标(张楼乡)王某丙的事实;

证据2:证人元某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安某将模板卖给张楼乡30标工地王某丙处,安某作倒卖模板生意的事实;

证据3:施工合同,用于证明刘某代表公司与安某订立分包合同,安某为包工不包料(不包含架材),安某只是提供劳务的事实。

被告刘某辩称,1、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支付给原告x元某板款的责任,答辩人提交的《施工合同》证明答辩人没必要购买任何模板,答辩人从未购买过原告的模板架材,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曾购买过原告的模板。模板是安某购买的,申请追加安某为本案被告。

被告刘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证人王某丙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卖给安某的模板(安某的模板是在原告处买的),安某又将模板卖给30标(张楼乡)王某丙的事实;

证据2:证人元某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安某将模板卖给张楼乡30标工地王某丙处,安某作倒卖模板生意的事实;

证据3:施工合同,用于证明刘某代表公司与安某订立分包合同,安某为包工不包料(不包含架材),安某只是提供劳务的事实。

被告安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移民新村建房协议书,客观真实,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乾方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但对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但对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刘某代表被告乾方建筑公司与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签订移民新村建房协议,由被告乾方建筑公司承包邓州市X村X标段的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被告乾方建筑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而将该项工程转包给被告安某,由其负责具体施工。2010年12月,该标段实际施工人安某向原告李某购买模板用于移民工程建设,在原告的追要下,通过被告刘某由被告乾方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欠x元某支付,安某写下“证明今欠到李某模板费合计x元某某2010年12月11日”的欠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模板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乾方建筑公司作为邓州市X村X标段的具体承包人,其未按协议约定进行具体施工,却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安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被告乾方建设公司的上述行为违背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行为,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安某在邓州市X村X标段施工期间,购买原告模板用于该标段工程建设,并通过被告刘某由被告乾方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余款由被告安某出具了欠条,被告乾方建筑公司的付款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该模板款系被告乾方建筑公司和安某所负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乾方建筑公司和被告安某共同支付剩余模板款x元某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扎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系被告乾方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委托人被告乾方建筑公司依法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剩余模板款x元某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模板款x元。

二、被告河南乾方建筑安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刘某支付模板款x元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安某、河南乾方建筑安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洪泽

审判员赵某青

人民陪审员杨训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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