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
原告卢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正彬,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被告胡某。
被告马某、胡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李某。
被告陈某、李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诉四被告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正斌,被告马某,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被告陈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4年马某、胡某和周××以马某的名义与光山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购买位于现官渡河工业区X组东三环路东侧,面积为1920平方米(后变更3196平方米),兴办“忠义绒毛加工厂”。2006年该地经信阳市人民政府批准为建设用地。2007年经马某和胡某同意,由原告郑某、卢某出资购买周××的股份,并共同确定该宗土地使用权即归马某、胡某、郑某和卢某四人共有,其中胡某占三分之一,马某、郑某和卢某共同占三分之二。在处置该地皮重大问题上四人必须协商一致。此后由郑某办理该宗土地的相关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和水利等批准文件和手续。今年五月份,原告突然发现该宗土地已经被陈某、李某侵占和持有该宗土地的所有证某、批准文件和缴费票据等,而且四被告说该宗土地使用权没有我们二原告的份额。事实上,我们从来不知道,更没有同意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任何人,更没有与任何人签订任何转让协议,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仍然归马某、胡某、郑某、卢某四人共有,与其他任何人均无关系,故请求:1、确认忠义绒毛加工厂319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马某、胡某、郑某、卢某四人共有,其中胡某占三分之一,马某、郑某和卢某共同占三分之二。2、判决被告陈某、李某立即停止对上述宗地使用权的侵占行为,并排除对该宗地的妨害行为,要求四被告归还该宗土地所有规划、土地和建设等相关共用地批准文件、证某、手续和所有缴费票据原件。
被告马某,胡某辩称,首先,同陈某、李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合伙人协商一致后同意转让的,是四个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其次,2007年我们四人合伙之后,正如原告郑某所言,办理该宗地的相关规划、土地建设等手续都是郑某办理的。如果二原告不同意转让,为什么郑某将手续提供出来交胡某给陈某,李某呢第三,我们转让后,由于近几年地皮价格上涨,二原告称吃亏了,要求反悔。答辩人讲既然合同已签了,转让款已到手,再反悔不合适吧。第四,从2009年开始,陈某,李某用土填平,又购买了相邻的地皮,拉起围墙,建起了厂房,原告对此是明知的。综上,转让是经二原告同意后签的合同,且原告已领取了转让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李某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忠义绒毛厂”土地使用权记名共有人是马某和胡某,而非二原告。二、答辩人是依据与马某,胡某二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有偿取得“忠义绒毛加工厂”和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文件、证某、手续和缴费票据原件。原告诉请归还于法于理不通。三、答辩人取得“忠义绒毛加工厂”土地使用权后,投巨资进行了扩展建设,原貌已改变,原告现诉请确认共有,不仅无理,也无法实现,其诉请不能成立。四、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请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法律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0日马某与槐店乡人民政府签订《土
地转让协议书》,被告马某、胡某和周××三人合伙受让取得位于光山县X村X村“忠义绒毛加工厂”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920平方米。2005年10月20日,三合伙人又以被告马某、胡某的名义同光山县X乡市政办公室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转让取得包括原转让协议1920平方米在内的319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7月经被告马某,胡某同意,周××将所持的股份转让给原告郑某、卢某。双方签订了书面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为15万元。根据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胡某占股份的三分之一,另外三分之二由被告马某、原告郑某,卢某三人平分,四人今后对地皮投资和处置按股份比例投资和分成,在处置地皮等重大问题上,四人必须协商一致。原告郑某、卢某入伙后,由郑某出面办理了该宗地的土地、规划等部分用地建设手续。由于四合伙人在兴建“忠义绒毛加工厂”过程中合作不愉快,无钱投资,至2008年9月16日后续投资只有七万多元。至使在四人合伙期间,忠义绒毛加工厂占用土地一直处于荒芜状态。针对上述情况,四合伙人就转让事宜协商多次,后经中间人冯××说合介绍,由被告陈某、李某以三十五万元受让取得。2009年元月3日(农历2008年腊月二十二)由被告马某、胡某与陈某、李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陈某、李某将转让费交给被告马某、胡某后,原合伙人马某、胡某、郑某在签约现场将三十五万元转让费分割,其中原告郑某、卢某应得的转让费十多万元由郑某当场拿走。
还查明,被告陈某、李某转让取得忠义绒毛厂土地使用权后,又
投资购买了曹河、杨竹园两个村X组与之相邻的土地,对该厂投资进行了建设,原貌已经改变。在被告陈某、李某从2009年春至诉讼前建设过程中,原告郑某、卢某,被告马某、胡某没有提出异议。
再查明,该宗土地于2006年12月31日已经信阳市X镇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地皮股份转让协议书、收某、信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被告提供的律师对冯××、王××的调查笔录、证某冯××的证某、土地转让合同、土地转让协议书、收某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09年元月3日以马某、胡某的名义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否经过共有人郑某、卢某的同意,被告陈某、李某是否构成侵权。2、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原告郑某、卢某没在转让协议上签字,但经庭审查明,在转让前原告郑某参加了合伙人商量转让事宜,签合同的当天原告郑某在签约现场,并当场将二原告应分得的转让地皮款十多万拿走。尽管原告郑某否认签合同时拿走的十多万元现金不是原告分得的地皮转让费,根据举证某则,本院要求原告举证某明拿走这笔款项的原因,但原告不能举证某明。且作为合伙人的被告马某、胡某、证某冯××都证某此款是二原告应分得的地皮转让费。同时,在转让时,原告郑某将其办理的该宗土地的土地、建设手续交给被告胡某转交给被告陈某、李某。由于被告陈某、李某是依据只有被告马某、胡某二人同槐店乡人民政府所签的土地转让协议取得土地使用权,故被告陈某、李某签订转让协议书上的转让方没有二原告的签名。被告陈某、李某受让取得使用权后投入大量资金进行了建设,该地的原貌已经改变。在建设过程中,二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二原告的行为已明确表示二原告同意转让。2009年元月3日同被告陈某、李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是二原告和被告马某、胡某四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而二原告转让民事权利后又请求确认该宗土地为二原告和被告马某、胡某共有,要求被告陈某、李某立即停止侵占行为,并归还该宗土地土地相关证某和票据原件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关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经庭审查明,原告在签订转让合同的当天就已经知道争议的土地已转让给被告陈某、李某,至起诉前没有举张权利。虽然已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但原告寻求的是物权保护,没有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时效二十年的规定。因此,被告陈某、李某举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第97条、《民法通则》第56条、第1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刘忠焰
审判员柳玉慧
二○一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