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0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R/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唐河县城上海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二里桥处与横过公路的唐河县X村民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xx当场死亡。经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张xx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亡。
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措施不及时,未保证行车安全,且载物超过核质量,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而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孙某某委托同车的儿子孙某x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肇事的事实经过。
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张xx的女儿张x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死者张xx近亲属死亡补偿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x、张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肇事后能够自首,且已对被害人做出了民事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超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