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6日,被告人何某伙同其妹陈红(已被判处刑罚)盗窃赵xx现金x元,二人分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王某、蔡xx的证言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之妹陈红(已判刑)和唐河县X村民赵xx在网上认识。2010年6月16日20时许,何某同陈红乘坐赵xx的轿车到唐河县城关金阳光快捷酒店,趁赵xx下车登记住宿时,何某、陈红盗走赵xx放在车内的现金x元,二人分获。
2011年5月31日,陈红母亲蔡xx退赔被害人赵xx现金x元。
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红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王某、蔡xx的证言、退赃条据、赵xx对何某、陈红的照片辨认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何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临时见财起意的初犯、偶犯,犯罪后主动投案,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