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陈某窜到贺州市X镇卫生院内,由陈某放风,谢某用随身携带的六板手及撬头撬开邓xx停放在医院内的嘉爵x-8两轮摩托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的防盗锁,将车盗走。两人作案后被群众发现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人员提取被盗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
此节事实,被告人谢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xx的报案陈某,证人钟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人谢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梧州市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贺州市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2月19日刑满释放。
此节事实,有(2008)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苍梧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钟山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陈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陈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陈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谦意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叶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