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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0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6日下午3时许,唐河县X组会计常某从村委领取粮库占地补偿款后,让组长常xx通知该组被占地村X村民耿xx到常某家领钱时,因补偿数额与常某发生争执,引起吵骂撕打,常某顺手从院内拎一挖撅,将耿xx右胳膊打伤。2011年9月14日,经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耿xx右桡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其他损伤构成轻微伤。2011年9月28日,常某与耿x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常某赔偿耿xx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2011年10月12日,常某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被害人耿xx的陈述、证人刘xx的证言、被告人常某的供述、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现场方位图、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祥恩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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