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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孙某甲之父。

被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雪辉,韶山市韶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孙某甲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7月10日登记结婚,次年2月26日生育双胞胎女孩,分别取名孙某芳、孙某媛。生育小孩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不久双方分居生活。2010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贺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孙某芳由原告孙某甲抚养,婚生小孩孙某媛由被告贺某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各自抚养的小孩抚养费。

三、被告现在原告处的嫁奁物财产,被告只带走六床被子及个人生活用品,其余归原告孙某甲所有。

四、原、被告均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具体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小孩的学习和成长的情况下双方协商处理。

五、原、被告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负责。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孙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贺某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邹颖

附法条如下: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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