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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郑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三年级肄业,农民。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郑某均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先后三次销售给被告人郑某的丈夫李某民(已判刑)“散花”、“红旗渠”、“帝豪”、“玉溪”、“中华”牌假冒、伪劣卷烟制品。第一次销售价款为x元,第二次销售价款为9000元,第三次销售价款为x元,合计交易价款为x元。李某民又三次转卖给息县X镇居民李某斌(已判刑),除部分卷烟销售外,其余1722条假冒、伪劣卷烟制品被息县公安局查获,价值x元。被告人郑某明知李某民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制品,而先后二次伙同其销售,第一次销售价款为9000元,第二次销售价款为x元,合计销售价款为x元整。案发后,二被告人趁机逃跑。

2011年2月18日,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2011年7月22日、28日,李某、郑某先后到息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告人在公安侦查环节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郑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而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其中李某的非法经营额为x元,郑某的经营额为x元,二人的情节均达到了“严重”(法律规定的标准为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判处二被告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维护。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投案自首情节成立,可依法予以从轻判处,其中郑某的非法经营额刚刚超过犯罪构成标准,单处罚金较为合适,因本案查不清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数额,所以无法按违法所得数额判处罚金,但根据其二人的犯罪情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郑某单处罚金额可为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郑某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8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陈立生

人民陪审员周石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某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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