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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毕业,捕前系正阳县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略)-X-X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1年11月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系正阳县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正式职工,案发前在正阳县X路苇桥道班料场工地负责操作搅拌机。2011年11月6日下午4点多,被告人徐某违规操作,在未核实确认搅拌机内是否有人的情况下,开动搅拌机,导致当时正在搅拌机内清理水泥残渣的雇佣民工刘XX被搅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所在单位正阳县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XX家属x元,被告人徐某另赔偿被害人刘XX家属x元,被害人刘XX家属表示对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窦某、朱某、田某、邓X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徐某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任职证明及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正阳县X路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朱某、张XX二人证言,二人证实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人徐某开动搅拌机前问了一声“还有没有人”,并且先往搅拌机里注水后才开动搅拌机。辩护人据此拟证明被告人主观过错较小,被害人在搅拌机注水时应当意识到危险予以防范,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本案被告人的主要过错责任就在于违规操作,没有核实确认搅拌机内是否有人,导致一人死亡的事故发生。无论是问一声还是先注水,都不是明确的、足以达到目的效果的核实、确认是否有人的行为,不能把被告人的违规操作责任转嫁、曲解为被害人正常工作的主动风险防范。故两位证人证言不足以影响对本案事实和被告人过错责任的认定,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搅拌机操作人员,在工作中违规操作,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发生,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表示悔罪,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符合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向东

审判员陈全国

代理审判员徐某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闵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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