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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2月17日11时15分,被告刘某驾驶豫x中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豆某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豆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某、豆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登记车主是社旗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承保公司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9157.41元、误工费5079.64元、护理费2277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被告刘某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合理的诉请及诉讼费、施某、交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11时15分左右,被告刘某驾驶豫x中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使至x+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豆某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豆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某、豆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于2011年3月2日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豆某、王某、豆某无责任。王某受伤后于2011年2月17日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9157.4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妇赵某(农民)和安某(农民)陪同护理。出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面部皮肤挫裂伤;3、右肘关节、左髋关节软组织损伤;4、右侧6、7肋骨骨折;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3、全休三个月。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2011年3月15日村卫生所出具的一张720元的门诊收据,但该收据没有收款人签名,也没有加盖卫生所的章。

另查明:豫x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刘某,以刘某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30日零时某至2011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某。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刘某共支付给豆某、王某x元,其中支付给王某了9000元,支付给豆某了x元。本次事故同时某造成豆某和豆某受伤,豆某也提起了民事诉讼,豆某案的案号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本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为x.56元(其中医疗费x.29元、营养费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应对此事故给原告王某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是豫x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支付赔偿金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王某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9157.41元。关于原告提供的2011年3月15日村卫生所的一张720元的门诊收据,由于该收据没有收款人签名,也没有加盖卫生所的章,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5079.64元(x元/年÷365天×116天);3、护理费2277.08元(x元/年÷365天×26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5、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以上诸项共计x.13元。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原告王某没有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列入豫x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有:本案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x.41元;另案原告豆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x.29元,共计x.7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对两案的原告进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为:王某(x.41元÷x.7元)×x元=2934.36元;豆某(x.29元÷x.7元)×x元=7065.64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x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2934.36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7263.05元(x.41元2934.3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x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356.72元(5079.64元+2277.08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为原告王某垫付了9000元医疗费,因此保险公司应从王某的赔偿款中扣除1736.95元(9000元-7263.0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x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2934.3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356.72元(其中1736.9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263.05元(该款项从刘某已支付的9000元中扣除,不再另行支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全部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段梦野

二○一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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