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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犯强奸罪于1993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03年12月10日被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5日被驻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6月1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6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到驻马店市X区X路机电公司家属院,将被害人李某放在该家属院X号楼下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05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某某等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其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宇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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