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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廖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廖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廖某用虚假的证明将一个和被告人陈某同名同姓人在正阳县新华保险公司买的8000元保险变更为已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另查明,2011年9月10日和14日被告人陈某和廖某分别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吕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武xx、郭xx、李xx、宋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和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某,证人蒋xx、陈xx、被扣押的原始保险合同、特殊分红业绩报告单,补办的保险合同,河湾村委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的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廖某积极参与,均系主犯。陈某、廖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廖某系初犯、偶犯以及其犯罪情节和到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管制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廖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管制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某国

二○一二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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