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昌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昌图县X村民委员会五组。
被告: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羁押于沈阳造化监狱六监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因被告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原、被告不能共同生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戚某未予书面答辩,但表示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戚某系自由恋爱于200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戚某涵。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争吵,原告于2009年11月份回娘家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某同财产、无某、无某权、无某务。2011年10月27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昌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1个月。原告以因被告违法犯罪行为和原、被告不能共同生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原、被告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的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以致原、被告不能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经调解已达成了离婚协议,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戚某离婚。
二、婚生女戚某涵由原、被告共同抚育,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刚
审判员张剑一
审判员王某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