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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XX犯聚众斗殴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XX;因犯诈骗罪,2001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04年11月10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11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1月12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2年2月23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XX、赵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30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杨XX应漆上以(已死亡)之邀伙同刘某、“江宝”(在逃)等人按约来到与张巧辉(已判刑)等人谈判,因张巧辉要漆上以还钱之事引起口角,被告人杨XX便拿出漆上以交给其的仿真枪指向对方,后双方发生群殴,漆上以被对方乱刀捅死。被告人杨XX逃跑后将仿真枪扔到白石港桥下水中。经法医鉴定,漆上以生前被他人刺伤胸部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杨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巧辉、曹炬的供述、证人刘某、赵某乙、易某某的证言、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株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04)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接待笔录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杨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在公共场所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杨XX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X在全国公安开展的“清网行动”中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X自愿认罪,在逃6年期间没有重新犯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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