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3O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河南省南召县看守所。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0)南召刑初字第3O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8日上午8时1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到南召县人民医院,用事先准备的“T”型锥将南召县X镇居民张某某停放在该医院医技楼东门的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经南召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价值4550元。
2009年7月1日上午8点4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到南召县人民医院,将南召县X镇居民段某某停放在该医院住院楼东边的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经南召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价值4183元。
2009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到南召县妇幼保健院,将南召县X镇居民闫某某停放在该医院门诊楼前的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经南召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价值680O元。
2009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到南召县妇幼保健院,将南召县X镇居民程相军停放在该医院住院部门前的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经南召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价值8170元。
2009年9月19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到南召县人民医院,将南召县X镇居民隋某某停放在该医院医技楼东门的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经南召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价值572O元。以上,被告人刘某某所盗五辆摩托车共计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2009年6、7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二要”在住院部北边的花园旁站着,后来“二要”给我打电话,说看见一个瘸子骑一辆白色五羊摩托停在住院部东边了,我就下楼跟着瘸子,“二要”过去把摩托撬开后,由我把摩托骑到南阳,后“二要”把摩托骑到叶县他家了,后来摩托咋处理了我不知道。“二要”我只知道他姓周,是任店镇X村的,大名叫啥不知道。
大概2009年的6月下旬,我想着自己到南召转转看能不能偷辆摩托,之后我就坐着班车到了南召,到南召后我就直接到了南召县医院,当时是上午,我到县医院后,在医院里转了一会儿,我在医院住院部的二楼看见一个三、四十岁的女人骑着一辆白色的五羊公主摩托停在靠路东的花坛边上后,就进住院部了,这个女的进住院部后,我就跟着这个女的,看她往里面去了,我就下楼出了住院部的楼,用准备好的“T”型锥,将这辆白色五羊公主偷走了。这辆摩托我偷走后,骑到了南阳,存在南阳中心医院的地下库里了。之后联系了我哥刘某风,由刘某风卖给了南阳的小建,我从中得了1600元。
2009年具体日子记不清了我和刘某风还在南召县妇幼保健院偷了一辆摩托车。当天上午我和刘某风从南阳坐班车来到南召,11时左右我俩步行转到南召妇幼保健院寻找可以偷的摩托,刘某风在门诊楼一楼站,我在门诊楼二楼观察,我从二楼观察时发现门诊楼有个女孩,不时往门诊楼下看,手中还拿有一个五羊本田摩托车的钥匙,我发现门诊楼下面西侧停放有一辆白色五羊摩托车,这辆五羊本田摩托就是这个女孩的。我便趁这个女孩进二楼B超室后,我给刘某风打电话说了这个情况,刘某风问我,我说“没事”,人在B超室。我在B超室盯着,你赶紧把摩托骑走。我在电话中听到摩托发动的声音后,我下楼发现我哥刘某风和刚才门诊楼前西侧的白色五羊本田摩托不在了,我就坐三轮车至车站坐车去南阳了。到南阳后,我给刘某风打电话,他说已经在黄某海岸宾馆开房了,让我直接过去,我们当晚住在黄某海岸,我到黄某海岸时,刘某风已经把这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卖掉了,卖了一千六七,分给我700元。
2009年9月18日我和刘某风还在南召县妇幼保健院偷了一辆摩托车。2009年9月17日上午,我和刘某风俩坐车从南阳来到南召县城,2009年9月18日上午在南召县妇幼保健院门诊一楼与二楼梯拐角处,通过旁边的花砖能看到大门口的情况,我看到一个二十多岁的男的骑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从大门口往住院部去了,一会儿刘某风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后边去,我到三楼看见刚才骑摩托车的那个人进三楼的一个病房了,我就对刘某风说,我跟着,没事。一会儿就听见有摩托车发动的声音,我就把电话挂了,然后从医院出来坐三轮到车站。到南阳后我哥刘某风把摩托车卖了1600元左右,给我600元。
2009年9月19日上午8点多钟,我哥刘某风我俩从南阳坐车来南召县城,然后坐三轮到南召县第一人民医院,到县医院应该是上午10点多钟左右,我在住院部二楼东头窗户旁站着找目标,刘某风在住院部与北边那栋楼的一楼通道里找目标,过了一会儿,我看见一个女的骑着一辆白色五羊踏板摩托进来,把摩托车停在住院部北边那栋楼一楼东西通道东头路边,摩托车没有牌照。刘某风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我就下楼,从一楼通道往北边那楼,过去没找着我哥,我就上到北边那栋楼二楼,从二楼通道走到住院部楼时碰见我哥刘某风说,前边那两个人就是,我就赶紧追过去一看,那个女的就是我刚才看见的骑摩托的女的,不过多了一个男的跟着,那个女的在一个房间看病,男的在旁边站着,这时我哥刘某风给我打电话问咋样,我说没事,说完电话没挂,不一会我听见电话里有摩托喇吧声音,我估计刘某风已经把摩托偷走了,我就挂了电话。出来一看,我哥和那辆摩托都不见了,我就坐三轮从医院大门出来往南从土路到公园旁三叉路口,坐班车回南阳,到南阳我哥给我联系说他在独山大道与光武路交叉口旁边的一旅馆,(黄某海岸对面),我就过去了,到那后,我哥说摩托卖1600给我600元。我俩在那住了一夜第二天回叶县了。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2009年6月28日8时40分左右,我把自己骑的五洋公主白色摩托车放在县医院医技楼口处,然后带着儿子上楼做检查,大约15分钟后,我从楼上下来发现摩托车被盗了,然后立刻拨打110报警了。摩托车是2007年买的,花了7000多元。
2、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
2009年7月1日上午,我骑着摩托车带着我爱人到南召县医院体检身体,到县医院后,摩托停在了急诊室的门前,大概十一点左右,我体检完身体出来,发现我的摩托被人偷走了。我的摩托车是个五羊本田摩托车,踏板型两轮,珍珠白色,没有牌照,2006年7月X号买的,花了6435元。
3、被害人闫某某陈述
2009年7月28日下午我和丈夫到保健院看病,五点多时把我的五羊本田白色、1O0型二轮摩托车放在门诊楼门口,我就去了二楼看病,快六点时看完病出来发现摩托车被盗。摩托车没有锁大锁,就锁了把锁。2008年5月买的,当时价值8500元。没有车牌。
4、被害为程相军的陈述
2009年9月18日上午10点40分左右,我骑着摩托到南召县妇幼保健院住院部去为我妻子办出院手续,我进去有五分钟时间,出来后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就报了警。我的摩托车是白色、五羊本田公主型,没有上牌。2O09年3月购买,买时价值86O0元。
5、被害人隋某某的陈述
2009年9月19日上午11点左右,我从家里骑着摩托到南召县医院去看病,到南召县医院后,我将摩托停在医院的监控室门口,并打电话联系上了事先就在医院内等我的李志刚,联系上李志刚后我俩就一起从医院的后楼进楼,接着从后楼到了医院前楼的二楼中医门诊一个医生的办公室,大概有1O来分钟的样子,我看完病出来,发现我的摩托车已经不见了,被别人偷走了。这辆摩托是珍珠白色五羊公主100型,有八成新,没有挂牌。这辆摩托是是2007年秋天在南召县X路五羊公主专卖店买的,花8500元。
(三)书证
1、被害人张某某、段某某、程相军、李志刚、隋某某报案材料证实:五人摩托车被盗后的报案情况。
2、摩托车发票证实:被盗摩托车的购买时间、价值型号、车架号等情况。
3、被盗摩托车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
4、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被抓获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某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刘某某所辩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其所盗物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理由:自己在盗窃犯罪中作用小,是从犯,原判量刑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过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某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某某关于自己是从犯,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09年9月19日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四次,单独盗窃摩托车一次,在伙同他人盗窃过程中与同伙密切配合,作用明显;刘某某在短期内连续盗窃多次,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而且也影响了公民的正常生活秩序,原审法院依据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刘某某量刑,并无不当。故刘某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李显娥
审判员胡书海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贺